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瑀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樓梯門暗鎖粉紅色遙控器及貳樓臨檢警示燈藍色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應補充為「楊勝瑀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達令生活館」老闆娘「香姊」所聘僱,擔任址設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1號「越達令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第7 行「由楊勝瑀接待並帶至上址2 樓包廂內」應補充為「由楊勝瑀接待並收取900 元後,帶至上址2 樓包廂內」,第9 行「當場查獲」應補充「當場查獲,並扣得樓梯門暗鎖之粉紅色遙控器及2 樓臨檢警示燈之藍色遙控器各1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場所予店內按摩小姐蔡美鳳與喬裝警員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依上說明,即構成圖利容留猥褻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未實際接受半套性服務,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達令生活館」老闆娘「香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樓梯門暗鎖粉紅色遙控器及2 樓臨檢警示燈藍色遙控器各1 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48頁背面),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喬裝男客之員警為偵辦本案而交付新臺幣900 元,屬被告因本案容留猥褻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6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