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莊均蘭」均應更正為「莊鈞蘭」,犯罪事實欄第3 行「基於竊盜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現金之犯意」,第4 至5 行「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更正為「於整理收銀機內現金之時,趁機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侵占入己」,證據「翻拍畫面8 章」更正為「翻拍畫面7 張」,並補充證據「賴政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陳報(補正)狀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對其防禦權自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統宣企業社之損失,並達成和解等情,有刑事陳報(補正)狀、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認其已有悔誤,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0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有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8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