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3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手提包壹個、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載「第1058號」,應更正為「第1658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海開發有限公司人員應徵履歷表及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志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各項犯行之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惟係侵門踏戶深入宅內為非,相較僅在共用樓梯間、地下室或止於屋內門邊搜、取財物而言,其此舉對告訴人居住安全及詳和、寧靜之侵擾程度,要難等閒視之,再竊取、恐嚇所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是各舉間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暨基此憑認犯行致生危害之輕重自非齊一,又迄未賠償告訴人以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彌己咎之誠,復以於本案行為前更已曾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6 年8 月2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普通竊盜》,嗣並確定在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警惕收斂而再犯本件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終知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無隱,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規定甚明。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 個、皮夾1 只、現金1,000 元及恐嚇取財所得之現金5,000 元,咸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悉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當為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惟未扣案亦未償或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