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13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許美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甲」,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均更正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12月9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由許美珊填具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基本資料並簽名後,由「阿全」交給不知情之幸福朵拉婚禮工作室負責人楊詠甯,佯以在幸福朵拉婚禮工作室消費美容課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5,600元,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75,600元之借貸,且以分期繳納方式向第一國際公司清償借貸,約定由許美珊(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國際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105 年1 月23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8期,每期繳納4,200 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價款,再由楊詠甯在上開申請書填具上開消費內容後傳真至第一國際公司,第一國際公司再以電話聯絡許美珊確認上開消費借貸申請,許美珊再佯稱確有至幸福朵拉婚禮工作室為上開美容課程消費乙情,致第一國際公司誤信為真,同意許美珊前開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撥款75,600元至楊詠甯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詎許美珊與「阿全」再向楊詠甯表示取消上開消費為由,請求楊詠甯退費71,064元(楊詠甯扣除6%手續費),楊詠甯旋將前述款項交付「阿全」之員工。而許美珊及「阿全」,並未清償未向第一國際公司清償上開分期借貸,且避不見面。第一國際公司至此方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美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邱漢欽、證人楊詠甯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或服務、課程、維修改裝)收取確認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還款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楊詠甯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依據證人楊詠甯於偵查時的證詞,本件係賴文德介紹給其之客人,被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是由賴文德的員工交付與其,其則將前述退費71,064元交付賴文德之員工等情(參他卷第42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阿全」帶伊去公司做事,但有一個課程要上,這個課程要錢。伊沒有與「阿全」去辦退費等語,參酌證人楊詠甯的證詞,可知前述退費71,064元,係交付賴文德之員工,並非交付被告。由此可知被告陳稱未收到前述退費款項等情屬實。再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