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美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美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美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欄記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該次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園藝,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一所載之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變造之取款憑條,業已交付予大眾銀行,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102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36號
被 告 郭美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19日止,經所任職之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寶城公司)派駐在桃園市○○區○○○路0號宏普之星
社區,擔任駐點社區秘書,負責該社區行政管理事務,包含
提領宏普之星社區申設之帳戶存款、繳納該社區公共水電費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在擔任上址宏普之星社區之駐
點社區秘書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11月16日,受
宏普之星管理委員會之委任,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現已被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桃園分行,自宏普之星社區申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用以繳交該社區當月電費之新臺幣(下同)
2萬1904元,宏普之星管理委員會並交付郭美秀蓋有該社區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印鑑及填寫領款金額2萬
1904元之取款憑條,郭美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宏普之星社區授權或
同意,擅自將上開原取款金額為2萬1904元之取款憑條,更
改為22萬1904元,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領款以行
使,使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其領款係宏普之
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意辦理,而交付22萬1904元款項。二於
105年12月15日,受宏普之星管理委員會之委任,至大眾銀
行桃園分行,自宏普之星社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提領用以
繳交該社區105年度11月份之社區公共電費13萬3576元,宏
普之星管理委員會並交付郭美秀蓋有該社區主任委員、監察
委員、財務委員印鑑及填寫領款金額13萬3576元之取款憑條
,郭美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宏普之星社區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原取
款金額為13萬3576元之取款憑條,更改為23萬3576元,並持
之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領款以行使,使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誤以為其領款係宏普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意辦理
,而交付23萬3576元款項。三於105年11月8日,郭美秀代宏
普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該公司給
付予宏普之星社區之1萬5000元回饋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存入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指定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將之挪為己用。嗣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稽查社區財務時發現社區經費有遭挪用之情形
,經詢問郭美秀後,郭美秀坦承侵占社區經費,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城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郭美秀於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告訴代理人葉庭妘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宏普之星公寓大廈管理│佐證宏普之星社區需支付電費│
│ │委員會105年10月份-支│2萬1904元之事實。 │
│ │出傳票 │ │
├──┼──────────┼─────────────┤
│ 4 │宏普之星公寓大廈管理│佐證宏普之星社區需支付電費│
│ │委員會105年11月份-支│13萬3576元之事實。 │
│ │出傳票 │ │
├──┼──────────┼─────────────┤
│ 5 │收據1紙 │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8日,代│
│ │ │宏普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宅│
│ │ │急網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該公司│
│ │ │給付予宏普之星社區之1萬5 │
│ │ │000元回饋金之事實。 │
├──┼──────────┼─────────────┤
│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證明被告將上開原取款金額分│
│ │公司107年2月9日元銀 │別為2萬1904元、13萬3576元 │
│ │字第1070001434號函暨│之取款憑條更改為22萬1,90 4│
│ │所附取款憑條2紙 │元及23萬3,576元之事實。 │
├──┼──────────┼─────────────┤
│ 7 │宏普之星社區申設於大│佐證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16 │
│ │眾銀行桃園分行帳號10│日、同年12月15日,擅自將原│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取款金額為2萬1904元、13萬 │
│ │內頁2紙及被告撰寫之 │3576元之取款憑條,更改為22│
│ │切結書1紙 │萬1904元及23萬3576元,並持│
│ │ │之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領款以│
│ │ │行使,致銀行行員交付22萬 │
│ │ │1904元及23萬3576元之事實。│
├──┼──────────┼─────────────┤
│ 8 │履歷表1紙 │證明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
│ │ │同年12月19日止,任職於寶城│
│ │ │公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變造取款條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均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處。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107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
訴訟代理人 葉庭妘
送達: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
被 告 郭美秀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當事人間107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4號就本院107 年度審原訴字
第5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8 日
下午3 時32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 記 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葉庭妘
被 告 郭美秀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
臺幣參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 葉庭妘
被 告 郭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 記 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