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榮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承榮於民國106 年10月28、29日間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拾獲告訴人張素華所遺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8,000 元之支票1 張(發票人為張素華、發票日為106 年12月16日、票號AK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日交予卓淑芬,供以清償債務;繼由卓淑芬交予黃川芬,供為票貼使用;黃川芬則於同年12月18日,持該支票至中壢郵局提示,旋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查知該支票業經卓淑芬(應為張素華之誤)掛失止付,依法通報,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9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黃承榮坦承於106 年10月28日或29日取得「系爭支票」,並將之轉給卓淑芬俾清償此前積欠卓淑芬同票面額之債務,後「系爭支票」為發票人張素華掛失止付等情不諱,至「系爭支票」確係張素華所簽發,嗣且因故掛失止付之實,復據證人張素華及張素華之夫張煒奎證述甚明,又被告係因積欠8 萬8,000 元之債務,始交付「系爭支票」給卓淑芬以供清償之用,再卓淑芬同為償債遂將「系爭支票」交給黃川芬等情,亦據證人卓淑芬、黃川芬各證述綦詳,此外,尚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票據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憑,綜此堪認如上之各節咸實而具存,合先敘明。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此侵占之舉,辯稱:「系爭支票」是張煒奎在28或29號前一天晚上到我家裡來時,我開口向他借的,借票時就表明金額為8 萬8 仟元,他說他要回去問他老婆張素華,他回去後當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好隔天早上八點以前到他家地下室停車場門口,他說他老婆張素華會在那邊等我,所以這張票是那天早上八點以前張素華在他家地下室停車場門口親手交給我的,交給我時票已開好了,面額也寫好了,本來與張煒奎約定屆期我把錢給張煒奎,由執票人去兌現,但在借用「系爭支票」前,張煒奎曾經拿一張47萬的票請我幫他調錢,7 萬元是我用的,所以到期我必須負擔這7 萬元的票款,而那張票在借用「系爭支票」後到期,我因做生意失敗沒有辦法負擔,我有跟張煒奎說,張煒奎有讓這張票過,他問我說這7 萬元我要怎麼還,我希望他讓我每個月一萬元分期慢慢還,他說這樣他沒有辦法,並且對我說如果7 萬元不給,8 萬8 千元誤了他的話,他會給我很嚴厲的手段,後來我都沒有回家,所以張煒奎才會去掛失,「系爭支票」確實是借用的,而不是撿到的等語。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若此罪嫌,無非以證人張素華、張煒奎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張素華、張煒奎於本院審理時雖悉結證稱,因被告與張煒奎約妥將於106 年10月28日清償積欠張煒奎7 萬餘元之債務,渠2 人方於是日連袂前去上址被告住處以便取款,然屆期抵達時被告不在,遂在該處等候,等候期間為幫被告之父購買餐點,張素華曾打開包包掏錢,「系爭支票」應為此時遺落在被告之住處,張素華係從事室內設計、裝潢業,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窗簾供應商「寶哥(應為堡哥之誤,以下仍逕以寶哥稱之)」之貨款等情。第查: ⒈證人張素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只有你一個人到被告的住處嗎?)我和我先生張煒奎」,「(你剛才說你從你的皮包掏錢出來要買東西給被告的爸爸吃,是代表你有出去到外面買東西再回來給被告父親吃嗎?)是」,「(你去買東西給被告的父親吃,你先生還留在被告家中嗎?)他都是在門口閒晃」,一下子在裡面一下子在外面,「(他沒有跟你一起去買東西?)沒有」,我自己去萊爾富便利商店買麵包和牛奶,「(去被告家中要錢,錢是誰借給被告的?)我先生張煒奎」,我陪他去,「(離開被告住處後接著去什麼地方?)工地」,「(你是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發現本案這張支票不見了?)支票要交給寶哥的時候」,「(交給寶哥是你離開被告之後的第幾個行程?)第二天的行程」,隔天要交發現不見了,「(是在什麼地方發現不見了?)寶哥店裡」,中壢區林森國小,「(你剛才說要去工地是在哪裡?)應該是中壢區外環道的工地」,…「(離開被告家住處後,你先生有與你一起到中壢嗎?)有」,他開車,「(你在檢察官偵訊中說後來離開被告住處後去第二個行程,但要支付給廠商的票馬上就發現找不到,似乎指的是同一天,而不是第二天,實際情況為何?)我好像有繞到工地去」,那應該是當天我有到寶哥家去,「(你跟你先生離開住處時,被告回來了嗎?)還沒有」,「(你所稱遺失支票的這一天之所以會到被告住處是因為約好了要去被告家、被告要還錢,而這個約是你先生與被告約的?)是」,「(你先生在什麼時候跟你講說這一天要去被告家?)不是前一天就是當天的白天,「(在哪裡跟你說的?)家裡」,「(是早上還是下午?)是中午過後的下午」,「(按照你的印象是當天要去被告家之前的下午,你先生才跟你說今天跟被告約好要被告還錢?)是」,「(這一天早上你跟你先生有一起去上班或工作嗎?)當時我人在家裡」,我回來吃午飯,「(以往你先生要跟被告要錢或被告要還錢你都有陪出去?)沒有」,我去過兩趟,「(掉支票這一次是第幾趟?)第二趟」,前一趟我在門口沒有進去,「(其他都是你先生自己找被告?)對」,「(什麼情況之下會要你跟他去?)因為我已經跟廠商約好我要坐我先生車」,「(所以你已經跟廠商約好你要坐你先生車,你先生才說那順便進去看被告那邊看一下他父親?)是」,「(還有沒有印象大概你是說中午過後下午才出門,是下午何時出門?)應該我婆婆吃完飯一點多」、兩點,「(到被告租屋處大概幾點?)兩點以前」,四點左右離開,…「(你剛才講說你是到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買了麵包和牛奶?)我買了兩份麵包與牛奶,因為怕他晚上沒吃,「(之後有沒有跑工地?)我應該有跑工地在拉回來到寶哥家」,「(你到寶哥家發現那張支票不見時你怎麼處理?)我叫我先生趕快折回去被告家看」,但是我要我先生先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跟被告說約好了你怎麼沒有出現、有罵他,但是沒有跟他講支票的事情,然後有說要過去找他,我先生折回去還是找不到他,我就到處找支票。(你在寶哥家等你先生嗎?)沒有」,我跟著上車、跟我先生一起到被告家,到被告家時他還沒有回去,歐吉桑在睡覺,我們就出來,「(你發現支票不見的這個時候,你與你先生一起折回去被告家裡看,但沒有遇到被告,但是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時你卻說『我就請我先生回頭去被告家中問,但被告不承認』,好像是你先生去而已,而且是你先生有遇到被告有問被告但被告否認,你在偵查中所述與今日所述有很大衝突,這怎麼解釋?)我記得他們兩個沒有碰到面」,他是用電話打給被告,是電話上否認,我沒有跟我先生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及反面、第47頁及反面、第49頁及反面、第50頁)。 ⒉然證人張煒奎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06 年12月28日那一天你們為何會到被告家裡?)被告說要還我錢」,但他也是沒有出現,只有他爸爸在,(張素華)陪著我去、跟他爸爸也熟也認識,…「(你太太那一天有沒有其他的行程?)傍晚晚上了」,沒有,他就是陪我去,他本來就是陪我去,因為我們店裡離他家很近,我是跟我阿姨合夥開腳底按摩店,我太太陪我去兩三次有,從腳底按摩店裡我下班後大概下午四、五點時,我和我太太從腳底按摩店一起出發一起去被告家,「(到了被告家待了多久?)兩個小時左右」,「(你離開被告家中時候天黑了嗎?)天黑了」,「(離開被告家後你們去了哪裡你還記不記得?)應該就是回家」,那一天去他那邊找不到人等不到人我們就是回家了,「(所以你那一天到被告家裡面純粹就是要跟被告拿這七萬五千元?)是」,「(你要去被告家的時候,是之前就跟張素華打過招呼了還是要去之前臨時跟張素華講的?)他跟我約好了時間之後我會馬上跟我太太講」,「(你知不知道張素華說他在被告家中有遺失一張支票?)知道」,「(你太太怎麼發現支票遺失?)回到家才知道」,因為票要給廠商,「(為什麼回到家會發現那張支票不見?)那個票是要給廠商的,「(什麼時候要拿給人家,回家之後什麼情況發現支票不見?)準備要付給人家」,打開皮包後發現支票不見了,「(是你與你太太離開被告家回到你們家裡,因為你太太要付給廠商貨款,這時候打開皮包看那張支票才發現那張支票不見了?)是」,「(106 年10月28日當天還是隔幾天發現支票不見了?)他當天回到家就發現支票不見了」,「(28號當天發現支票不見了,張素華怎麼處理?)他跟我講說不見了」,我就趕快去問我們去過的地方的那些人,也有跟被告說我支票不見了,「(你是問了哪些地方哪些人?)28日我有去過的就是我一個朋友」、我店裡也有問、也有問被告,…「(28日當天你等不到被告而和張素華離開後回到家中,張素華說一張支票不見了,你剛才也說你有打電話給被告,是當天打的還是隔幾天打的?)28號過後打的」,(隔)3 天到5 天左右,「(你隔了3 天到5 天之後才開始打電話問被告嗎?)是」,「(你是打電話問被告還是親自到他家裡問被告?)親自」,因為電話打他不接,所以我就很常去他家找他,找很多次才找到他,找到以後我跟他說錢要還我,順便跟他說我有一張票遺失了,如果有撿到票趕快拿出來不然我要掛遺失,「(被告有說他有撿到嗎?)沒有」,他沒有任何回應,「(你是當面問他?)是」,我跟他說我票要掛遺失了,他沒有任何回應答覆,…(幫被告父親買餐點)是我去買的,我去他家前面轉角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我買蛋糕類蜂蜜蛋糕、奶類飲料、鮮奶,「(買了幾個蛋糕?)兩個蜂蜜蛋糕」、一瓶鮮奶,,我太太拿(錢)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第53頁及反面、第55頁、第56頁及反面)。 進言之,即不論張素華陪同張煒奎前去被告住處索債之緣由、從何處出發、抵達及離開被告住處之時點、天色、逗留期間係何人為被告父親購買餐點及購買之品項、離開後有否另轉往他處或逕自返家、在何種情境及何處發現「系爭支票」不見、發現後詢問之對象暨何時、如何查詢被告及被告為在電話中或當面向張煒奎否認有拾獲「系爭支票」,諸此各節渠2 人所陳顯相南轅北轍,彼此間出入極鉅而扞挌難稽,因之,倘果有斯情斯事,則版本定當僅一,是以該2 人對此曾共與同歷之往事所述明之情節必「齊」而無「歧」之虞,輒何來此狀之生?佐此已徵張氏夫妻證詞之憑信性低落無比,殊難採信。不寧唯是: ⒈就發現「系爭支票」不見之時點,嗣審理中張素華且更翻異其詞,由前稱之「係在『寶哥』店裡」改稱「我要過去的路上,我發現找不到票」,復進而謂:「(你要過去之前有跟李嘉芝《即『寶哥』之妻,並為所營嘉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職司收款連絡事宜》說要過去付款嗎?)我有打電話跟他講說你有沒有在店裡面我要過去付款」,結果到他店裡的時候我跟他說我票可能掉了,「(所以你是離開被告的家之後不管中間去哪裡,最後要去李嘉芝的店去付款的時候,在行前有先打電話問他在不在,你要過去付款了,結果在去的途中,才發現你的這張支票掉了,之後你一樣按照約定到他的店裡去,跟他講你要付款的票可能掉了?)是」,「(他聽到之後怎麼回應?)他說怎麼會這樣」,要我找找,「(他有無問你怎麼掉的,掉在哪裡?)他說你要不要再找找」,怎麼這麼不小心,我說我也不知道,我最近事情比較多,我要再回去找找,「(所以意思就是說你跟他回答是說你也不知道怎麼掉的,也不知道掉在哪裡,所以你要回去找找看?)是」,「(你有把這張票是掉在被告家裡這件事情再跟李嘉芝說嗎?)當時沒有」,她也不認識他,我只說要趕快找,「(你有無跟李嘉芝說你這張票是掉在別人家裡?)可能閒聊之後有說可能掉在別人家裡」,「(所以並不是專程為了付款這件事情跟他講?)沒有」,因為很急,「(你還記得可能閒聊跟他談到是指電話中閒聊、line閒聊還是當面閒聊?)我跟他講起這件事情應該是我估價單掉了」,所以我要再跟他拿估價單的時候,「(你所謂估價單是你後來呈報本院的這張估價單?)是」(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及反面)。 ⒉但證人李嘉芝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張素華當時說要開一張票給我,他票掉了,後面大約過了一段時間他給我現金,…「(他有沒有跟你說原來開給你的票是怎麼掉的?)他有一天打給我說嘉芝我的票掉了」,…「(你剛才說張素華有跟你講他本來要開給你的票掉了,他有沒有跟你講說他那張票是為什麼掉?)他就說他去到一個人的家裡」,我也不是很清楚,他說掉在別人家那裡,後續沒有講什麼,「(還記不記得他是什麼時候跟你講的?)給現金之前講的」,…「(你剛才講說後來張素華有打電話給你說他原本要付款給你的票掉了,是在跟你講好今天要去你店裡面付款給你的那一天打給你的嗎?)大約那一、兩天的事」,「(並不是他跟你敲定說要去你店裡面付貨款交支票的當天就跟你說他支票掉了?)不是當天」,「(是隔了一、兩天?)大約一、兩天」,「(約定某一特定一天他要來店裡付款,結果你等了半天沒看到他的人、也沒有看到他的訊息,你不會問他今天怎麼沒有來嗎?)如果我出去的話我會問他設計師你來了嗎」,如果我在店裡面我沒看到他我也不會問他,因為他忙,「(你說隔一、兩天他告知你票掉了,按照你剛剛的說法,你是說他打電話跟你說得,可是後來在其他問題聽你陳述時,你又說隔了一、兩天他來店裡的時候,有關支票掉了這件事情到底張素華是在原訂付款日後隔一、兩天時打電話跟你講的,還是親自到你的店裡跟你講的?)打電話跟我講的」,「(所以預定付款日是106 年12月初的話也是在12月初隔一兩天之後打電話跟你說票掉了這件事情?)大約是那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及反面)。 是就告知「系爭支票」遺失此事之時,係值約定付款日當日或隔1 、2 天之後,係當面到店或打電話告知,告知時有否提及係「掉在別人家那裡」,若有,則係在改付現金前即已告知,抑或遲至要求李嘉芝補開供本案訴訟用之估價單方始告知,若此各節渠2 人所陳亦現顯相南轅北轍,彼此間出入極鉅而扞挌難稽之失,其疵如前並同陷前揭憑信性低落無比之境,皆無從採信。既如是,自未能遽認果有因前去被告住處索債未遇,並於停留等候期間為掏錢遂不慎「遺失」欲給付「寶哥」貨款支票之事矣! (二)審理時,證人張素華稱攜同到庭之大、小包包即為「遺失」支票當日攜往被告住之包包,錢係放在小包包內再置於大包包中,支票則係對摺放在大包包內並居小包包之側旁,當日在被告住處係先打開大包包拿出小包包後,再打開小包包拿出錢來之情,復經諭請證人張素華當庭模擬「支票遺失當天這兩個包包存放方式,及取包、取錢的過程」並皆攝相為證結果,唯見「因為小的棕色包包外觀平滑沒有突出物、尖狀物、鉤出物或比較粗糙也沒有像可以黏東西的吸盤狀物品,所以證人從裡面拿小的棕色包包出來時,並沒有因此順勢把其他紙類物品也一併帶出來」(以上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第46頁反面、第67至73頁),稽此可徵要無緣於取出小包包掏錢時卻順勢勾、黏、吸、牽引、拉出側旁之支票以致掉落大包包外之虞!況證人張素華既稱「當時係坐在沙發旁邊的椅子掏錢」(見本院卷第44頁),若然,則大、小包包當咸在其腿部,再相對於此,其顯係位處「居高臨下」之視角,因之,掏錢之際,不論大、小包包之開口及周遭景象當全在其視野範圍之內,是以設有任何「風吹草動」或異樣之事滋生於此,尤必悉將盡入眼簾,要能一覽無遺,是以倘真有「系爭支票」為小包包之「牽引」或「勾」等途而「掉出」大包包外之事,張素華豈有對此視若無睹,望卻未見,以致任之「遺落」在被告住處之可能?稽此益見所謂「掏錢時遺失支票」之說,委屬虛妄,殊無足採。 (三)復基於如下理由,「系爭支票」顯可認絕非係為給付「寶哥」之貨款支票: ⒈「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12月16日」,再證人張素華既稱係「106 年10月28日在被告住處『遺失』」,顯係當日或此前預先開立,是以票期係長達逾一個半月,然則,證人李嘉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張素華如果有開票給你的話他是會開即期支票還是日期比較遠的支票?)不一定」,有時候開即期的,有時候開比較遠的,大約三、四天或一個禮拜左右,「(有長過三、四天或一個禮拜的票嗎?)我印象中大約只有三、四天或一個禮拜的」,我收他的票大約都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茲查,觀諸前及下引其所為與張素華相斥之證詞,顯可認李嘉芝係有意迎和張素華所執「貨款支票」之說,是以復秉若此一貫態度,自會相方設法將彼此間歷來交易為支付貨款之支票票期能合於「系爭支票」之票期以求天衣無縫,惟竟不然,稽此可徵其對「系爭支票」之實際票期若何,當屬一無所悉,則縱有心配合而虛飾歷來支付貨款之票期,尤屬力淪未逮,自祇餘如實吐露乙途而已。反觀「系爭支票」既為張素華開立,是對票期之長短勢屬瞭若指掌,則為使貨款支票之說為可採,尤有捏杜歷來支付貨款之票期俾圓其說法之虞,因之,李嘉芝所為之此部分證述必較張素華稱「開給『寶哥』支付窗簾布的支票最長是一個半月」之詞為可採(見本院卷第48頁)。準此,「系爭支票」之票期既長達逾一個半月,遠逾歷來貨款支票票期僅「三、四天或一個禮拜」極甚,自是難認質屬此類之一。 ⒉針對爾後如何處理「系爭支票」原欲支付之貨款,張素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後再用現金分應該二次償還,…我好像約隔了一個禮拜左右我就拿現金過去,大約半個月、一個月內我就處理完畢,我是分二次,…好像四萬、再四萬八千,好像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所稱「分二次各還4 萬、4 萬8,000 元」乙節,不僅與李嘉芝於本院審理時稱:他分兩次給我,他一次給我4 萬5 千、第二次給我4 萬3 千等語未合(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反面),再渠2 人謂「以現金分2 次付清」之情,尤與張煒奎於本院審理時稱:「(張素華後來有把這一筆八萬八的錢還給寶哥嗎?)有」,現金給他,後來他有幫我們做事,所以就有用工程款去補給他,現在還有差一點點,好像是張素華先用現金還他一半等語未合(見本院卷第56頁),因之,果否真有事後改付現金之實,已堪置疑?況張素華於本院審理時既稱:「(為何這張是一個半月?)因為我們跟業主交屋時」,若業主有押尾款,收款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言下之意,顯謂係為配合業主支付工程款之期程,換言之,即事涉資金調度所致,若然,則期限利益對其資金之調度自屬攸關重大,雖經商營業將本逐利,未必銖錙皆計,但為謀經營之順暢無礙,涉及資金調度者,輒採步步為營之策,俾免稍現閃失遂有損債信及商譽,當不為過,因之,為配合資金調度所議定付款條件之期限利益當無恣意輕易捨棄之餘地,抑且,原供付款之支票縱令「遺失」,猶對已定之付款條件不生影響,甚該紙支票更為張素華本身之支票,並非得來不易,須殫精竭神調籌始獲,一旦「遺失」即乏途徑可覓之客票,因之,於「遺失」後,張素華火速再開立同票期、同面額之另紙支票以供付款之用,猶如反掌折枝之易,既不損及債信,尤可全預擬資金調度之利,寧有捨此弗由,詎卻改以現金支付,平白無故放棄到手若此與資金調度至關重大且長達近1 個月之期限利益,憑添資金調度之累、困及繁費、成本之理由及必要?佐此可見彼等口徑一致咸謂「改以現金支付」云云,核與商業交易付款之慣習悖逆極甚,益徵為虛!既如是,顯見張素華與李嘉芝間未存有後續處理所謂「貨款」之事,則何能妄指「系爭支票」係為供支付是類款項之用? ⒊張素華提出日期為「106 年10月25日」,總價「8 萬8,495 元」之「嘉誠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89頁),並稱「系爭支票」即為支付此筆貨款之用。第查,證人李嘉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無看過這一張估價單?)有,這張是我開出去的,我請款單的,「(上面所寫的日期106 年10月25日是否是你開這張估價單的實際日期?)是」,…這是估價單,但這已經是成交,所以後面請款也是用這張請款,…「(你還記不記得這張估價單開立的日期是106 年10月25日這個工程是何時完工?)十一月初施工完畢吧」,「(這樣你會何時請款?)我施工完大約一個禮拜到半個月請款」,「(請款也是以這張估價單去請款嗎?)是」,…「(你報價給他定案的時間點是否是在他承攬的工程中段或尾段的時候,還是他開始的時候就會跟你報價?)大約裝潢的中段就會跟我報價」,…「(如果這樣的話,從你跟張素華報價定案之後,按照你們配合的經驗,大約是在多久之後你們才會開始施工?)大約半個月左右」,「(再半個月完工?)差不多」,半個月、一個禮拜多,看工程大小,「(以報價8 萬8,000 元算大還是小?)不算大」,「(大約多久完工?)約兩個禮拜」,「(所以這個報價日期是106 年10月25日所以定案可能再這個時間?)是」,「(按照你剛才所講施工期程大約何時進場,何時結束?)大約三個禮拜」,「(完工大約在11月中旬嗎?)差不多」,「(你說是完工後兩、三天就請款?)完工後約一個禮拜」,有時候慢的話半個月,…「(以這樣來算的話約11月中旬完工,你剛剛說一個禮拜或半個月請款,所以這一張請款的日期約在106 年11月下旬?)差不多這個時間」,「(你跟他請款之後按照你們搭配的模式,請款多久後他付款?)約一個禮拜他就會拿款給我或拿票給我」,「(這樣算下來,這個工程你的請款日期應該是106 年11月下旬?)大約是」,「(請款後約一個禮拜付款,所以這個案子原預定的付款日應該就是106 年的12月初?)大約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第133 頁、第134 頁及反面、第135 頁及反面),張素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為類此之證述,僅依其所稱從報價以迄請款之時程核算,該紙估價單之請款日為「106 年12月中旬」而已(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反面、第120 頁及反面、第121 頁及反面),但不論何者之言,胥與張素華所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106 年10月28日」應付之貨款,彼此相隔甚久,顯屬風馬牛不相及,毫不相干之二事,因之,彼2 人擅執該紙估價單混充「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貨款之證明,純屬移花接木,「強使岳飛狂打張飛」之「烏賊技倆」,殊不值一採。惟再繹索渠等竟誆為若此蠢策之原委,則除「系爭支票」本與彼此間之交易無關,因而實乏該筆交易估價單之存,遂唯餘循魚目混珠之途期藉此蔽之乙由外,要已覓無他故! 凡上具徵「系爭支票」絕非為供支付「寶哥」之貨款支票,狀極明灼,因之,不僅可認張氏夫妻2 人奠基於此所構築「係為支付貨款,惟於攜至被告家中時遺失」之說,當屬不攻自破之虛詞,非可採信,更可認彼等之開立「系爭支票」純係為供未能於訟中明述坦言之用途矣! (四)證人卓淑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支票」)是黃承榮給我的,他有差我錢,…我們兩個人結算結果都認為是八萬八,…「(這是在被告把這張支票交給你之前多久所結算出來的數目?)一個禮拜前」,「(所以在被告交給你這一張支票之前的一個禮拜,就確定被告要還你八萬八?)是」,「(約定要怎麼還?)結算好八萬八的時候他講說他現在不方便」,他跟我講說他要跟張素華的老公張煒奎借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第60頁及反面),雖就該筆債務累積之緣由、過程、有否記帳、何以確定結算後之金額即為8 萬8,000 元,諸此情節卓淑芬所述語焉不詳,顯異於常情,必有難言之隱,然此當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講賭博不好聽,這是我們二人去賭博,錢這是他跟別人借來給我,所以我拿8 萬8 千元,總共借款10萬,她(指卓淑芬)拿1 萬2 ,我拿8 萬8 千元,「(你的意思是說他當初作證時講是陸陸續續借出的,是因為他不好意思把這是賭博的錢這個實情講出來?)是」之情所致(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殊未能但執此即遽謂其如上之證詞為虛,據此,張氏夫妻開立「系爭支票」既非意在支付「寶哥」之貨款,而係為供未能於訟中明述坦言之他用,又此票面金額尤與被告積欠且須清償卓淑芬債務之金額胥相一致,再被告更已向卓淑芬預告將向張煒奎借票償還,爾後預告之事且果成真,確取交張妻張素華之支票以供償債之用,是此可徵張素華嗣將簽發「系爭支票」,並該紙支票復將落入被告之手,諸此各事顯皆在被告籌計料擬之中,因之,倘為拾得之遺失物,此純屬可遇不可求之偶然意外,則被告何能如神般之料事,於事前精準預見掌握及此?佐此足徵張氏夫妻簽發「系爭支票」所未能於訟中明述坦言之他用為何,要已不言可喻,自非欲借供被告使用而莫屬! (五)因向被告催討已屆期未清償之7 萬元債務,並在被告避不見面後,張煒奎先後於106 年11月22日、23日利用「LINE」傳訊給被告且撂話謂「還不出來解決」、「黃承榮你再騙嘛看你能躲到什麼時候!我們已不是朋友了!結果自己承擔謊話連肩,…不值得同情!」、「忍耐是有限度…,胖子若今天又再騙我的話、就別怪我!」、「希望這次不要再耍我」、「準備好了嗎?」、「要騙、你就慢慢的騙吧!一次又一次等著看…,」、「不要再強詞奪理機會給你太多次了!」、「黃承榮你再騙嘛,看你能躲到什麼時候!我們已經不是朋友了!結果自己承擔,謊話連肩…,不值得同情!」、「已交代他們~~你會從後門跳出去」、「摩托車,車號,車形都給他們了…,」、「不會放過你」、「已不已讀…,其實你都看得到、不要以為我不知道!」、「最後一次還用發誓要我相信你…,真是離譜!」、「B:不還錢是嗎?」、「對不起我還在大言不慚…,你到底是不是人」、「快點還錢!」、「他們已經開始在你常出沒的地方全天候找你…,自己看著辦!」,有該「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0至101 頁,再張素華稱此為張煒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則見本卷第121 頁),顯見張煒奎為催討該筆債務已達氣急敗壞,甚至無所不用其極,竟脅以已遣人覓蹤追索,「不會放過你」、「自己看著辦!」之地步,復於106 年11月23日放話撂下最末通蝶後,「系爭支票」隨於翌(24)日為張素華申報掛失,彼此間之時點顯具密切之關聯性,已難脫相互係有因果牽扯之虞,況張煒奎既已無所不用其極,狠採脅以已遣人覓蹤追索,「不會放過你」、「自己看著辦!」等威逼之途,則為能迫使被告出面理債,乃另兼採更下作之手段,殆屬可期,稽此堪認被告辯稱「張煒奎對我說如果7 萬元不給,8 萬8 千元誤了他的話,他會給我很嚴厲的手段,後來我都沒有回家,所以張煒奎才會去掛失」等語,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合理懷疑之隙,再被告置辯之詞尤無從認屬妄言子虛,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本件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