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俊緯因缺錢花用,竟思佯以貸款之方式購買車輛,待取得車輛後,再將所詐得車輛變賣後得款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進旺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進旺公司),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與進旺公司有合作關係之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之2 ,下稱長鴻公司),佯稱欲以貸款並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長鴻公司,雙方約定自106 年2 月10日起,劉俊緯應分12期繳付,每期金額為5,344 元,且於分期付款全數繳納完畢前,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仍為長鴻公司,劉俊緯僅有占有使用之權利,不得擅自任意處分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致長鴻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認劉俊緯確有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及資力,待長鴻公司審核通過並核發款項予進旺公司後,進旺公司即於同日交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予劉俊緯。俟劉俊緯取得上開車輛後,旋於同年月16日,以40,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且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經長鴻公司催討後均未獲置理,並查知上開車輛業已過戶予他人,始悉上情。案經長鴻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俊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廖學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仁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10月11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223321號函及函附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 年10月2 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221916號函及函附機車車籍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並無資力購買車輛,竟佯以貸款之方式詐得車輛而變賣得款,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就沒收之規定: 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⒊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⒋綜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而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又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上開機車業經其變賣得款40,000元,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40,000元,然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失64,128元(計算式:每期金額5,344 元X12 期=64,128元)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獲准,並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先前任職之農鑽溫網室企業社強制執行扣薪之處分,自106 年9 月至106 年11月間共扣得3 期款項,共計21,000元,嗣因被告自農鑽溫網室企業社離職,致無法續行執行,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第38頁),並有本院106 年8 月14日桃院豪簡鳳106 年度司執字第58881 號執行命令及扣薪明細表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第40-47 頁),是縱被告目前已自前開單位離職並入監服刑,致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剩餘款項,惟告訴人日後仍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或薪資債權,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