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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建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罪、詐欺罪之犯行紀錄,猶不知悔改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侵占之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極大損害,雖與告訴人顏張含笑、顏志銘達成和解,然尚未能依約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顏張含笑、顏志銘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63號
    被      告  林建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興於民國103 年7 月間,邀約顏張含笑、顏志銘出資與
    其合夥經營中古車買賣,並於同年8 月6 完成址設桃園縣桃
    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泰汽車行之
    設立登記,由顏志銘登記為該車行負責人,林建興則負責中
    古車買賣、資金管理等相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建
    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
    年8 月間起至104 年2 月初止,利用經手車輛買賣交易之機
    會,在上址建泰汽車行內,接續將應繳回該汽車行之售車款
    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侵占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460 萬元。嗣因顏張含笑、顏志銘察覺有異,
    詢問林建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張含笑、顏志銘委由劉大正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建興於偵查中之│1.被告坦認於上開期間與告│
│    │供述                │  訴人顏張含笑、顏志銘合│
│    │                    │  夥經營前揭汽車行,由告│
│    │                    │  訴人2人負責出資購買中 │
│    │                    │  古車,被告則負責車行之│
│    │                    │  營運、資金管理等工作之│
│    │                    │  事實。                │
│    │                    │2.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侵│
│    │                    │  占買賣中古車所得之款項│
│    │                    │  共約100多萬至200萬元之│
│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張含笑│被告與告訴人2人合夥經營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前開汽車行,該車行交由被│
│    │                    │告經營、管理,而告訴人2 │
│    │                    │人嗣後查知被告利用經手車│
│    │                    │輛買賣之機會,陸續侵占售│
│    │                    │車款項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顏志銘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合夥經營 │
│    │偵查中之證述        │前開汽車行,該車行交由被│
│    │                    │告經營、管理,而告訴人2 │
│    │                    │人嗣後查知被告利用經手車│
│    │                    │輛買賣之機會,陸續侵占售│
│    │                    │車款項之事實。          │
├──┼──────────┼────────────┤
│4   │證人即上開車行員工江│前開車行之業務、資金原係│
│    │昕紋於偵查中之證述  │由被告管理,事後聽聞車行│
│    │                    │其他同事陳稱被告私吞該車│
│    │                    │行中古車買賣所賣得之價金│
│    │                    │,故之後該車行之資金管理│
│    │                    │轉由告訴人顏志銘處理之事│
│    │                    │實。                    │
├──┼──────────┼────────────┤
│5   │⑴協議書影本1 份    │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與告│
│    │⑵票面金額為460 萬元│訴人顏張含笑簽訂契約及開│
│    │  之本票(票據號碼:│立本票1紙,約定被告應償 │
│    │  000000號)影本1 紙│還告訴人顏張含笑460萬元 │
│    │                    │,倘被告未依該契約約定如│
│    │                    │期償還,則願擔負刑法詐欺│
│    │                    │、侵占等刑責之事實。    │
├──┼──────────┼────────────┤
│6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共│上開時間內,建泰汽車行以│
│    │43份                │被告名義與賣家訂立買賣契│
│    │                    │約,並購入43臺汽車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於
    前揭時、地數次侵占售車價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古  御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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