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建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罪、詐欺罪之犯行紀錄,猶不知悔改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侵占之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極大損害,雖與告訴人顏張含笑、顏志銘達成和解,然尚未能依約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顏張含笑、顏志銘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63號被 告 林建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興於民國103 年7 月間,邀約顏張含笑、顏志銘出資與其合夥經營中古車買賣,並於同年8 月6 完成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泰汽車行之設立登記,由顏志銘登記為該車行負責人,林建興則負責中古車買賣、資金管理等相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建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 年8 月間起至104 年2 月初止,利用經手車輛買賣交易之機會,在上址建泰汽車行內,接續將應繳回該汽車行之售車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嗣因顏張含笑、顏志銘察覺有異,詢問林建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張含笑、顏志銘委由劉大正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興於偵查中之│1.被告坦認於上開期間與告││ │供述 │ 訴人顏張含笑、顏志銘合││ │ │ 夥經營前揭汽車行,由告││ │ │ 訴人2人負責出資購買中 ││ │ │ 古車,被告則負責車行之││ │ │ 營運、資金管理等工作之││ │ │ 事實。 ││ │ │2.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侵││ │ │ 占買賣中古車所得之款項││ │ │ 共約100多萬至200萬元之││ │ │ 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張含笑│被告與告訴人2人合夥經營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前開汽車行,該車行交由被││ │ │告經營、管理,而告訴人2 ││ │ │人嗣後查知被告利用經手車││ │ │輛買賣之機會,陸續侵占售││ │ │車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志銘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合夥經營 ││ │偵查中之證述 │前開汽車行,該車行交由被││ │ │告經營、管理,而告訴人2 ││ │ │人嗣後查知被告利用經手車││ │ │輛買賣之機會,陸續侵占售││ │ │車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上開車行員工江│前開車行之業務、資金原係││ │昕紋於偵查中之證述 │由被告管理,事後聽聞車行││ │ │其他同事陳稱被告私吞該車││ │ │行中古車買賣所賣得之價金││ │ │,故之後該車行之資金管理││ │ │轉由告訴人顏志銘處理之事││ │ │實。 │├──┼──────────┼────────────┤│5 │⑴協議書影本1 份 │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與告││ │⑵票面金額為460 萬元│訴人顏張含笑簽訂契約及開││ │ 之本票(票據號碼:│立本票1紙,約定被告應償 ││ │ 000000號)影本1 紙│還告訴人顏張含笑460萬元 ││ │ │,倘被告未依該契約約定如││ │ │期償還,則願擔負刑法詐欺││ │ │、侵占等刑責之事實。 │├──┼──────────┼────────────┤│6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共│上開時間內,建泰汽車行以││ │43份 │被告名義與賣家訂立買賣契││ │ │約,並購入43臺汽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於前揭時、地數次侵占售車價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古 御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