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文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80號、第5850號、第123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㈡與許文峯;就犯罪事實㈣與許文峯、「阿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僅為發洩情緒,無故9 次破壞他人財物,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毀損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持以行竊之板手並未扣案,目前是否尚存在不得而知,此節未經檢察官釋明,又板手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然不符成本效益原則,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國家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320 條第 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0號 107年度偵字第5850號 107年度偵字第12342號被 告 許文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晶能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觀音廠廠房,以不詳方式毀損旭晶能源公司上址廠房之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致該公司之廠房玻璃及監視器等物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旭晶能源公司。 (二)許文浩、許文峯(涉犯竊盜部分通緝中)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27分許,許文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 ─W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浩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見葉國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8611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該處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許文浩下車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及電門,許文峯則在旁把風守候,待許文浩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許文峯再駕車尾隨其後,嗣葉國龍即時查覺,駕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往三民路方向追緝,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310巷口前攔阻許文浩,許文浩 遂棄車並搭乘許文峯接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三)許文浩於106年12月16日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環區北路與園五街交岔路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未扣案),拆卸吳逸雅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上開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駛離該址。 (四)許文浩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4時2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懸掛吳逸雅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搭載許文峯(涉犯竊盜部分通緝 中)及綽號「阿川」之人,前往李賢鴻所設立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懿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懿泰公司),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許文浩在外把風,由許文峯及綽號「阿川」之人以不詳方法破壞懿泰公司鐵門門鎖後,進入懿泰公司廠房內,竊取停放在廠房內之堆高機2 台,分別由許文峯及綽號「阿川」之人將堆高機駛離上址,三人得手後逃逸無蹤,其中1 台堆高機遭綽號「阿川」之人棄置於不詳地點;另1 台堆高機由許文浩放置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租屋處後方空地。 二、案經吳逸雅、旭晶能源公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文浩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旭晶能源公司告訴代理人郭淑華、證人許東村、葉國龍、吳逸雅、李賢鴻、黃瑞雲及同案被告許文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旭晶能源公司廠房監視錄影畫片及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證人葉國龍攔截被告許文浩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員警職務報告、懿泰公司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R4-8611號、H3-6048號等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浩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文峯及綽號「阿川」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先後9次毀損行為、上開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之未扣案板手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分別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另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文峯及綽號「阿川」之人自懿泰公司所竊得嗣遭綽號「阿川」之人棄置之堆高機1 台,然因該堆高機,被告自承交付共犯即綽號「阿川」之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此堆高機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就此部分款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後方空地所發現之堆高機1 台,已發還告訴人李賢鴻,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爰就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附表: ┌──┬────────┬─────┐ │編號│ 時間 │毀損物品 │ ├──┼────────┼─────┤ │ 1 │106年6月30日晚間│廠房監視器│ │ │8時24分 │及窗戶玻璃│ ├──┼────────┼─────┤ │ 2 │106年7月4日上午 │廠房窗戶玻│ │ │11時47分許 │璃 │ ├──┼────────┼─────┤ │ 3 │106年7月5日下午1│廠房玻璃上│ │ │時24分 │方所釘之木│ │ │ │板 │ ├──┼────────┼─────┤ │ 4 │106年7月5日晚上8│廠房外所架│ │ │時30分 │設之監視器│ ├──┼────────┼─────┤ │ 5 │106年7月11日凌晨│廠房一樓外│ │ │1時20分許 │側之玻璃門│ ├──┼────────┼─────┤ │ 6 │106年7月12日晚間│廠房之玻璃│ │ │8時20分許 │門 │ ├──┼────────┼─────┤ │ 7 │106年7月13日晚間│廠房之玻璃│ │ │8時20分許 │門 │ ├──┼────────┼─────┤ │ 8 │106年7月16日某時│廠房玻璃 │ ├──┼────────┼─────┤ │ 9 │106年7月25日某時│廠房玻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