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景祿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本應注意應將室內之電器用品隨時關閉電源並拔除插頭,且應定期檢修、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以確保用電安全及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至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晚間9 時44分許,在上址3 樓其子房間內,因黃景祿未拔除該房間內北側之除濕機插頭,致該除濕機起火燃燒,失火燒燬該除濕機及該房間內部書桌、櫥櫃、印表機、DVD 播放器與陽台門窗,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觀音分隊趕至將火勢撲滅,幸未釀成人員之傷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景祿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無非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定書1 份及現場照片66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因使用除濕機導致引起本件火災,且燒燬其所有之除濕機、書桌、櫥櫃、印表機、DVD 播放器與陽台門窗等物,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之惠而浦廠牌除濕機已經購買、使用約7 年了,沒有故障或檢修過,當時除濕機有在運轉,伊認為本案火災是除濕機自燃造成的,惠而浦公司事後有將除濕機帶回檢定,他們認定是自燃,所以有賠償給伊,伊認為在電器使用上沒有疏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住處3 樓房間,於106 年11月9 日晚間9 時44分許起火燃燒,燒燬本案之除濕機及該房間內部書桌、櫥櫃、印表機、DVD 播放器與陽台門窗,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觀音分隊趕至將火勢撲滅,幸未釀成人員之傷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參偵卷第2-3 頁、第74頁、第15頁),而該火災起火原因經鑑定結果認以除濕機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定書1 份及現場照片66張附卷可參(參偵卷第8-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之除濕機為台灣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而浦公司)之代理商委任新典公司代工產製,惠而浦公司未曾召回檢修,也未曾接獲客戶反應有瑕疵,僅於106 年11月間接獲通知有一台惠而浦除濕機燒熔,而後續由產險公司協助理賠事宜並達成和解,且由惠而浦公司賠償新臺幣3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惠而浦公司107 年11月6 日服字第107001號函及和解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是被告辯稱惠而浦公司有因該除濕機所致之火災與其和解、賠償,即屬信而有徵,是本案之除濕機是否全無瑕疵,即非無可疑之處。而本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固認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除濕機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然再函詢該局「電氣因素」之意時,該局則以「造成電氣因素之原因很多,、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及使用不當均有可能」,有該局107 年10月1 日桃消調字第1070032935號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1頁),是造成本案除濕機燃燒以致引起本案火災之可能原因眾多,自無從僅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認定之「電氣因素」,而遽為被告有使用不當而造成除濕機燃燒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情形。 ㈢至公訴意旨雖又執以:被告未拔除本案除濕機之插頭,致造成除濕機起火燃燒一節,然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時除濕機插電但未運轉中等語(參偵卷第3 頁),而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則表示:火災時除濕機是插電運轉中,又改稱不清楚火災時是否運轉等語(參偵卷第2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除濕機有在運轉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其時本案除濕機並未在運轉、除濕之使用狀態,因之被告於正常使用、運轉本案除濕機時,又何有拔除插頭以致無法使用之可能。況縱認被告其時未將除濕機插頭拔除且未使之運轉之情形下,按常情而言,就長期未使用之電器設備,故有拔除插頭之必要,然使用頻率較高之電器,於正常使用之情形下,是否有隨時拔除插頭之必要,即非無可疑,甚且若果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移除插頭是否必然無自燃之可能性,亦未可知,是自難僅以被告未移除插頭即遽認其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被訴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