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心怡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心怡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帳戶、申請支票後,將可能淪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100 年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允諾自100 年1 月起,擔任某集團成員所成立之「勝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永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支票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勝永公司名義開立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嗣許振國(涉嫌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確定)於取得勝永公司所開立,票號為AY0000000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1 紙後,明知上開支票提示後,無兌現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再持以向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作清償之用,使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受領取得之上開支票遵期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許振國係「於民國98年間,與丁文正(另行通緝)均知悉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欲出售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3-3、13-87、13-91 、13-92 、13-93 地號之土地(下稱中路段等土地),而石美雲欲同時購買該中路段等土地與王連生、王文正、李巧雲、葉康却及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連生等人)共有之桃園縣○○段○○○段00000 地號之畸零地(下稱長美段畸零地)等情;即先由丁文正於99年1 月4 日向明台公司簽約購入該中路段等土地,並約定登記於石美雲名下,石美雲因此交付其所開立之675 萬元及200 萬元之支票(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作為代價,再由許振國向明台公司表示可協助向王連生等人購入長美段畸零地後再轉售石美雲,故明台公司便同意許振國將675 萬元支票作處理長美段畸零地之用;詎許振國收受上開675 萬元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王連生等人洽談購地事宜後,並未實際支付購地價款,即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該675 萬元支票兌現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明台公司因許振國遲未能代其購入長美段土地,許振國復表示款項已花用殆盡,而約於100 年底另行交付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發票人為辰雅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 )、100 萬元(發票人為勝永國際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 )、350 萬元(發票人為福發興企業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 )作為清償明台公司之用,卻全數遭退票,明台公司始悉上情。」緣此觸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7 年1 月2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許振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 (二)據上,係侵占行為完成後,因遲未能代為購入長美段土地,復向被害人「明台公司」表示「款項已花用殆盡」而坦認斯舉,方交付發票人「勝永國際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 、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履責之用,既如是,則縱令許振國詳悉「系爭支票」為無兌現可能,即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但於交付時,許振國主觀上顯乏取得對待給付之預期,客觀上更無此事極明,稽此殊難認之係存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若此主觀不法要素,著毋庸疑。其次,「侵占罪」屬「領得罪」,行為人獲致者為所侵占標的物之本體暨依附於本體之使用價值、交換價值,析言之,該物之全盤利益早已悉歸之所有,不待他求,甚且,「系爭支票」嗣經退票未獲兌現時,依民法320 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許振國不僅無從源此取得債務消滅之利益,反而猶須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起始計算致增添給付遲延利息之負擔,更毫無利益可圖,是凡上具徵許振國之交付「芭樂票」,揆其旨,當無非意在藉此搪塞,期能規避或延緩應踐履之損賠責任,俾續保既得侵占標的物之使用、交換價值,唯此而已,要非有意循此再從被害人處別取標的物之另一使用或交換利益致新生法益之侵害性,情甚明灼,佐此可徵其尤未兼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如是主觀不法要素,殆無疑義。準此,許振國交付「系爭支票」之行徑,自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之舉,此再徵之本院前揭案判決並未因此復認其亦觸犯諸此罪行之一益明。 三、綜上所述,許振國既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因之,即便檢察官指稱「被告曾心怡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帳戶、申請支票後,將可能淪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100 年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允諾自100 年1 月起,擔任某集團成員所成立之『勝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永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支票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勝永公司名義開立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等節咸實皆真,惟本件既乏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罪之正犯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舉當無由成立各該罪之幫助犯,是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