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度瀚翔(原名度宏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5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525 號、107 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度瀚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度瀚翔得預見若有人欲使用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該人無非意在藉此「人頭帳戶」以掩飾欲為之不法行徑,因之,將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眛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之充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竟基於即便助成如是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33分後至同日晚間6 時59分前之此期間內某時、分,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申辦而屬已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又前揭四帳戶以下統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取得後,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蕭閔駿、吳承燁、劉詩絜及湯其叡,致渠等皆信以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循操作ATM 、提款轉存、手機連結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轉存至度瀚翔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於款項入戶後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蕭閔駿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閔駿告訴,並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經該署檢察官陳請前揭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承燁、劉詩絜及湯其叡告訴,並皆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前揭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前揭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經該署檢察官陳請前揭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度瀚翔坦承「本案帳戶」都為其所有,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不在其手中之情不諱,再者,蕭閔駿、吳承燁、劉詩絜及湯其叡各係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渠等皆信以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循操作ATM 、提款轉存、手機連結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轉存至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於款項入戶後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此外,並有「中華郵政」106 年4 月13日儲字第1060070894號函附之「中華郵政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06 年12月29日中管字第1061802758號函附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銀」106 年4 月26日國世成功字第1060000072號函附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國泰世華商銀」106 年1 月10日國泰世華成功字第0630010600440 號函附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戶詳細資料查詢、「華南商銀」106 年12月28日營清字第1060128318號函附之「華南商銀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明細、「台新商銀」108 年8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860號函附之「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等件為憑,稽此,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業由某詐騙集團利用充為收贓工具而向告訴人蕭閔駿、吳承燁、劉詩絜及湯其叡等4 人施詐致渠等受騙遂將款項轉帳、轉存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抑且,該詐騙集團且詳悉各該帳戶經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堪認俱存。 二、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這些帳戶我放在舊租屋處在台南仁和路上,而我之前都會一直改密碼,所以我就把密碼貼在我的存摺上面,因我當時臺中、臺南兩地跑,臺南很少住,搬家之後這些東西沒有在用我就全部清理掉,是當時的房東幫我清的,我當時在臺中工作,是當時的女友在臺南,我才租一間偶爾回來,後來搬走時原本放在臺南這個租屋處的那些雜物,我通通沒有帶走,因為那時有些不愉快所以我是直接打電話退租,鑰匙我之前就丟在那邊,我算是跟女友吵架才不去住,東西就丟在那邊,我就沒有要回去的意思,所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從臺南市仁和路租屋處搬走後沒帶走而被清理掉,才一併不見,我沒有將提款卡等交給別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等語。但查: (一)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本即在於防止他人盜用,再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騙財收贓之工具已行諸有年之當今社會,尤兼可避免提款卡一旦不慎遺失或遭竊後更將淪為詐欺集團持供行騙之人頭帳戶,俾解己身無端捲入官非,惹禍上身之厄運,因之,自須載有密碼之資料與提款卡異其存放之處所,方能克竟其功,此猶屬普通常識,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對此自屬透澈詳悉而了然於胸,既如是,則縱因意在備忘而有繕載密碼之必要,然秉其個人如上防杜成為人頭帳戶,忌避臨此風險應為若何存管處置之認知,當會將寫有密碼之貼紙與提款卡分別存放,寧有反其道而行,竟任之與提款卡同置一處遂「一併不見了」之可能?佐此已見被告之若此辯解核與常情大相逕庭,殊難憑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為什麼拿到的人會知道你每一個提款卡的密碼?)我之前有跟檢察官說」,我之前都會一直改密碼,所以我就把密碼貼在我的【存摺】上面,…貼在【封底】的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此要與其於偵查中稱:我都有把密碼寫在小貼紙貼在【卡片】後面,…記得有些【金融卡】上有寫密碼等語迥異(見南檢偵字第14700 號卷第19頁反面、桃檢偵字第28523 號卷第13頁),復依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旨,顯謂存摺、提款卡此二者中,僅其一貼有載寫密碼之貼紙,並未兼及另者之情,但此尤與嗣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印象中【卡片】有貼,【存摺】也有貼,那一陣子我有換密碼過,基本上【每一張都有貼】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出入極鉅,是觀其前後陳詞竟淪反覆異致,一變再變而莫衷一是之窘境,因之,倘果有此事,版本定當僅一,是以述明之情節必「齊」而無「歧」之虞,輒何來斯狀之生?佐上足徵所謂「有將密碼寫在貼紙上且與提款卡同置遂一併不見了」乙詞,顯屬虛妄。 (三)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王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106 年5 月8 日曾經到警察局去告被告涉嫌竊盜,請問這時候兩個人還是男女朋友嗎?)那個時候不是」,…「(是分手很久了還是剛分手?)他人就不見了」,(不見)快一個月,…「(你知道你跟他交往時被告住哪裡?)他那時候在台中工作」,在台南有租房子,一個月見一次面,他到台南來找我,「(他到台南來找你時,他是住在他在台南租的房子?)是」,「(請問他在台南租的房子是不是在台南市○區○○路00號5 樓?)對」,…「(你之前去告被告,然後在派出所做筆錄時,你有提到說,你是在106 年3 月29日12點左右,到被告在仁和路的租屋處,請問這個日期是確定的嗎?)時間點不確定」,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要我找一個時間點出來,那段時間就是3 月29日前後他有回來,…「(既然在3 月29日前後你還到他仁和路租屋處跟他見面,代表說他當時還租在那邊?)對」,…「(你剛才說3 月29日前後,那就是3 月27、28、30日期間?)是」,我記得是假日,【「(就是3 月下旬?)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再其指稱迄106 年3 月下旬時,被告仍租用台南市○區○○路00號5 樓乙節,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證人說你們3 月29日還有見面?)應該是那時候還有租」,「(所以應該是4 月以後才離開的?)【應該是差不多4 月左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堪認情確如是無訛。準此,即便果存搬離該址時因未將房屋清空,原置屋內之「本案帳戶」存摺等物遂悉遭房東清理致併失之實,惟此顯肇生於106 年4 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持用被告之「本案帳戶」行騙收贓之時,為見諸於106 年3 月4 日至5 日,彼此相隔甚久,顯屬風馬牛不相及,毫不相干之二事,因之,被告執「搬家時未帶走,後遭房東清理掉」乙由為辯,純屬「強指岳飛打張飛」之「烏賊技倆」,殊不值一採。復以證人王琦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你有沒有聽被告跟你提過說他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都不見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尤徵截至106 年3 月下旬最末次見面共處時止,被告未曾遭逢「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厄運矣! (四)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轉帳、轉存入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提款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 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係「不見了」云云,委屬卸責之飾詞,無足採信。另查,「本案帳戶」中之「華南商銀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當時月薪為二、三萬或三、四萬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次查,該帳戶曾有「萬通國際」以「轉帳存」之方式存入款項,最末筆係於105 年3 月10日轉入1 萬5,699 元,嗣經2 次存款息入帳,而於105 年12月21日使餘額略增為1 萬5,733 元,俟106 年3 月4 日「15:33:24」,經人持提款卡利用ATM 提現1 萬5,000 元(加扣手續費5 元),致餘額暴減為708 元,其後即為告訴人湯其叡遭騙遂於該日「20:09:28」以ATM 轉入之19,985元,有「華南商銀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桃檢偵字第28523 號卷第25頁)。又查,「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曾於104 年12月7 日為被告加保勞保,待105 年2 月19日始為之退保,有被告之勞保加、退保資料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顯見此期間被告係受僱於「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華南商銀帳戶」所見「萬通國際」以「轉帳存」之方式存入之款項必為薪轉,至該筆餘額1 萬5,733 元厥屬未經被告領出且加計些許利息之薪酬無疑,復以該筆未經提領之餘額要非祇1 、2 千元若此區區之蠅頭小數,再相較於被告並非豐厚之月薪二至四萬元,已逾三分之一甚至過半,對之而言,謂之屬「大額款項」,誠不為過,因之,在未經提領動用之前,縱事過有時,惟對此辛勤付勞始獲之「大筆款項」尤勢將懸念常縈繫於心,未能須臾擅忘,必乏淡忘戶內仍有該款之虞,事屬當然,既如是,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如果知道裡面有錢我就會把他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自是堪認該筆1 萬5,000 元之現金係為被告親領之情,著毋庸疑,準此,於106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33分,被告既猶親將其「本案帳戶」中之「華南商銀帳戶」內之餘額提領幾盡,嗣同日晚間6 時59分即有告訴人蕭閔駿被騙而轉帳4 萬9,985 元至「本案帳戶」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因之,被告係於該日此二時點期間內之某時、分,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己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而有容任他人持以使用之意,狀極鮮明。 三、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當為被告所能知悉或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從憑認與之係具身分上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綜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度瀚翔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蕭閔駿等4 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供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在保四總隊服替代役」,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96頁),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存摺及提款卡,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間及手法 │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 │ │ │ │ │臺幣) │ ├──┼────┼──────────────┼──────┼──────┤ │ 1 │蕭閔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4 日│106 年3 月4 │49,985元至上│ │ │ │某時許打電話給蕭閔駿,在電話│日18時59分 │開「中華郵政│ │ │ │中向他騙說先前經網路購物時,│ │帳戶」 │ │ │ │因受理之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造├──────┼──────┤ │ │ │成須分期付款,要依指示操作自│106 年3 月4 │49,985元至上│ │ │ │動櫃員機(下稱ATM )才能更正│日19時13分 │開「中華郵政│ │ │ │云云,致蕭閔駿信以為真,遂於│ │帳戶」 │ │ │ │當晚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36├──────┼──────┤ │ │ │8 號「7-11」便利商店,利用店│106 年3 月4 │29,985元至上│ │ │ │內設置之ATM 依指示操作,因而│日19時44分 │開「中華郵政│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度│ │帳戶」 │ │ │ │宏樺之右列帳戶。 ├──────┼──────┤ │ │ │ │106 年3 月4 │29,985元至上│ │ │ │ │日20時4 分 │開「國泰世華│ │ │ │ │ │商銀帳戶」 │ │ │ │ ├──────┼──────┤ │ │ │ │106 年3 月4 │29,985元至上│ │ │ │ │日20時6 分 │開「國泰世華│ │ │ │ │ │商銀帳戶」 │ │ │ │ ├──────┼──────┤ │ │ │ │106 年3 月4 │25.985元至上│ │ │ │ │日20時12分(│開「華南商銀│ │ │ │ │起訴書誤載為│帳戶」 │ │ │ │ │6 分) │ │ │ ├────┴──────────────┴──────┴──────┤ │ │證據: │ │ │⒈告訴人蕭閔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告訴人蕭閔駿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2 │吳承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5 日│106 年3 月5 │4,325 元至上│ │ │ │14時36分許打電話給吳承燁,在│日15時58分(│開「台新商銀│ │ │ │電話中向他騙說先前在金石堂書│起訴書誤載為│帳戶」 │ │ │ │店購物時,因簽錯一張單子,要│28分) │ │ │ │ │依指示操作ATM 才能取消是項錯├──────┼──────┤ │ │ │誤云云,致吳承燁信以為真,遂│106 年3 月5 │13,000元至上│ │ │ │於當日下午前去宜蘭市中山路3 │日16時11分許│開「台新商銀│ │ │ │段152 號「第一商業銀行」,利│ │帳戶」 │ │ │ │用該行設置之ATM 依指示操作,│ │ │ │ │ │或提款轉存,因而於右列時間將│ │ │ │ │ │右列金額轉帳或轉存至度宏樺之│ │ │ │ │ │右列帳戶。 │ │ │ │ ├────┴──────────────┴──────┴──────┤ │ │證據: │ │ │⒈告訴人吳承燁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告訴人吳承燁之ATM 轉帳及提領、轉存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3 │劉詩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5 日│106 年3 月5 │20,012元至上│ │ │ │15時許打電話給劉詩絜,在電話│日15時16分 │開「台新商銀│ │ │ │中向她騙說先前在金石堂書店購│ │帳戶」 │ │ │ │物時,因受理之工作人員弄錯會├──────┼──────┤ │ │ │員級別,造成將每月扣款,要依│106 年3 月5 │29,989元至上│ │ │ │指示操作ATM 才能解除每月扣款│日15時24分 │開「台新商銀│ │ │ │之設定云云,致劉詩絜信以為真│ │帳戶」 │ │ │ │,遂於當日下午前去臺北市○○○○○○○○○○○○○○○○○ ○ ○ ○區○○○路000 巷00號「7-11」│106年3月5日 │7,015 元至上│ │ │ │便利商店,利用店內設置之ATM │15時33分 │開「台新商銀│ │ │ │依指示操作,因而於右列時間將│ │帳戶」 │ │ │ │右列金額轉帳至度宏樺之右列帳│ │ │ │ │ │戶。 │ │ │ │ ├────┴──────────────┴──────┴──────┤ │ │證據: │ │ │⒈告訴人劉詩絜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告訴人劉詩絜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4 │湯其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4 日│106 年3 月4 │29,985元至上│ │ │ │20時25分許打電話給湯其叡,在│日(起訴書誤│開「國泰世華│ │ │ │電話中向他騙說先前經網路向DE│載為5 日)20│商銀帳戶」 │ │ │ │VILCASE 電商購物時,因受理之│時7 分 │ │ │ │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誤設為分期├──────┼──────┤ │ │ │約定轉帳,造成將每月重複扣款│106 年3 月4 │19,985元至上│ │ │ │,要依指示操作ATM 才能解除設│日(起訴書誤│開「華南商銀│ │ │ │定云云,致湯其叡信以為真,遂│載為5 日)20│帳戶」 │ │ │ │於當晚前去新竹市○○街00號「│時9 分 │ │ │ │ │7-11」便利商店,利用店內設置├──────┼──────┤ │ │ │之ATM 依指示操作,或透過手機│106 年3 月4 │19,985元至上│ │ │ │連結網路轉帳,因而於右列時間│日(起訴書誤│開「華南商銀│ │ │ │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度宏樺之右列│載為5 日)20│帳戶」 │ │ │ │帳戶。 │時13分(起訴│ │ │ │ │ │書誤載為10分│ │ │ │ │ │) │ │ │ ├────┴──────────────┴──────┴──────┤ │ │證據: │ │ │⒈告訴人湯其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告訴人湯其叡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