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2005號、第2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粗電源線壹批、細電源線壹批、信號線壹批、電池閥開關陸拾個、馬達螺旋管拾伍個、主配電盤板貳拾個、太平洋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 實 一、林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止間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之桃園航空客運園區汙水處理廠(下稱桃客園區污水廠房),破壞該廠窗戶後進入廠區內,復以不詳工具,竊得粗電源線3300m 、細電源線10000m、信號線10000m、電池閥開關60個、馬達螺旋管15個、主配電盤板20個等物品。嗣經該廠廠長黃品柱報警處理,經警於該廠區採獲手套1 雙及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比對結果與檔存林英傑 DNA-STR 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均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林英傑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107 年5 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將塑膠板裁切成一般車牌大小,再以同樣塑膠板裁切成車號0000-00 號,以三秒膠黏上,再漆上顏色,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高士茜名下車身號碼KMXMTE 1PP1U045960(原車牌8B-6200 號)自小客車前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攔檢,因而查獲。 三、林英傑夥同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由林英傑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載乘兩名共犯,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 鄰○○00○0 號之金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趁無人看管之際,持不詳工具剪斷電線,並以將電線綁於車尾拖拉方式,竊得太平洋電纜線(規格:50MM)3 條約60米(價值約新臺幣6 萬元)。嗣經該公司負責人黃志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黃品柱、黃志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訊據被告林英傑矢口否認有何涉犯竊盜罪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那是哪裡云云,經查: (一)桃客園區污水廠房於107 年5 月9 日晚上,遭人破壞窗戶進入竊取粗電源線3300m 、細電源線10000m、信號線10000m、電池閥開關60個、馬達螺旋管15個、主配電盤板20個等物品,經該廠廠長黃品柱報警處理,鑑識人員至現場採集相關跡證,在廠房門口旁變電箱鐵板上採得指紋1 枚,且在廠房內發現嫌犯所留內有手套1 雙之黑色包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比對結果與檔存林英傑 DNA-STR 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均相符等節,業據證人黃品柱於警詢、偵訊、本院證述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49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5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5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107 年度偵字第19886 號卷第7 頁至第20頁),前情首堪認定。 (二)按指紋具有「人各不同」、「永久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短期不滅」等特性,今於電箱鐵板上採得被告指紋,且於手套內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顯見至桃客園區污水廠房竊取粗電源線3300m 、細電源線10000m、信號線10000m、電池閥開關60個、馬達螺旋管15個、主配電盤板20個等物品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被告空言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那是哪裡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22005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2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86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保管單、代保管單、照片等件在卷可佐(107 年度偵字第22005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就事實欄三之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辯稱:那天我把車子租給一個叫阿文的人云云,經查: (一)金格公司於於107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遭人以不詳工具竊取太平洋電纜線(規格:50MM)3 條約60米,經警員調閱監視器查得是3 嫌共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前往竊取乙情,業據告訴黃志偉於警詢證述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24241 號卷第1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24241 號卷第2 頁、第13頁至第19頁),是前情首堪認定。 (二)次查,車牌號碼0000-00 為被告所拾獲,被告另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法再製作1358-PD 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24241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4頁至第35頁),是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夥同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金格公司竊取電纜線者為被告本人,應非無稽。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增訂第4 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且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於107 年7 月24日前往金格公司竊取電纜線外,另於107 年5 月9 日前往桃客園區污水廠房竊取事實欄一所示之粗電源線3300m 、細電源線10000m、信號線10000m、電池閥開關60個、馬達螺旋管15個、主配電盤板20個等物品,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顯知悉如何竊取電纜線,及應如處銷贓,又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亦供承其平常生活範圍為大園區、觀音區(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6頁),與此2 案有地緣關係,是前往金格公司竊取電纜線者為被告本人,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有將車租給阿文的人云云,然被告自承找不到該人(本院卷第69頁),故是否有阿文該人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是將車租給阿光的人(107 年度偵字第24241 號卷第3 頁背面、第34頁背面),與本院供稱之阿文不一,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如下: 1、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2、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二)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被告縱使係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進入桃客園區污水廠房,而此處晚上是沒有人,業據證人黃品柱於警詢供述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19886 號卷第3 頁背面),是此處既非屬住宅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之工具足供兇器使用,基於罪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使用之工具係足供兇器使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給,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及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55 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竊盜罪,及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駛於道路上,對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有所侵害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得粗電源線3300m 、細電源線10000m、信號線10000m、電池閥開關60個、馬達螺旋管15個、主配電盤板20個;就事實欄三竊得太平洋電纜線(規格:50MM)3 條約60米,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分別合法發還桃園航空客運園區汙水處理廠及金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二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