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翔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袋、電纜線貳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黃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凌晨3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纜公司)桃園廠,徒手竊取廠區內電纜線1 袋(重量約2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捆綁於車頂,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107 年1 月17日凌晨3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頂樓停車場處,徒手竊取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城公司)所有並置於頂樓貨櫃屋內之電纜線2 捆(共計134 公尺長,價值約4 萬6,900 元)並搬運上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卷內非供述證據跟本案都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太平洋電纜公司員工黃文欽、證人即英城公司員工張維軒於警詢時陳述遭竊上開電纜線等情相符,復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⒉被告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①至④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3 月又11日。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⑥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⒊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已有數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1 袋、電纜線2 捆,分別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翔於106 年12月29日凌晨2 時53分許,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與文新街口處時,見被害人羅博元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其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下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牌照2 面,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羅博元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上開車牌等情、上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現場照片、牌照號碼AFJ-539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牌照號碼AFJ- 5393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取車牌之犯行,辯稱:偷車牌的部分不是我做的,當時不是我開車,應該是我同事自己開去,我車子是放在工地,因為我車門不能鎖,我鑰匙都放在排檔的置物處,有同事要買東西會自己去開,是誰於案發時開我的車,我不清楚等語。經查:綜觀被害人羅博元之調查筆錄內容,僅述及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 面於106 年12月29日10時58分許上班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與文新街口附近道路發現遭竊等語,顯見被害人並未親身見聞何人竊取上開車牌無訛,另觀諸卷附新興街與文新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節可知,案發當時僅攝得涉案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且有人下車走向被害人停車處,及2 人駕車離開現場,但無法從監視畫面辨識行竊者之面貌、體型,亦未攝得駕車者面容等情甚明,則於案發當時係何人駕駛被告上開車輛到場,又係何人下車行竊等節均屬不明,是被告辯稱非伊駕車或行竊乙節,自非無據,本案尚不能排除係他人駕駛被告車輛竊取被害人車牌之可能性,依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徒以作案車輛為被告所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容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洵非無據,可以採信,且公訴人上揭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上開車牌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