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民昌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之中福廚具行倉庫內,飼養黑色及黃黑色之犬隻各一隻,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鄰近公眾往來之道路,時有路人經過,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類傷害途經該處之人,詎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20分許,疏未將其飼養之上開黑色犬隻1 隻栓以鐵鍊、戴口罩、關於狗籠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任令該犬於上址倉庫及附近道路任意流竄,適有廖月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內定五街與內定十街街口前,張民昌所飼養之上開黑色犬隻突然上前追咬廖月芬,致廖月芬受有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合併部分傷口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廖月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民昌固坦承有於上址飼養該黑色犬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在現場,沒有看到伊飼養之黑色犬隻咬告訴人廖月芬,不確定咬廖月芬的狗是不是伊所飼養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有於107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20分許,未栓以鐵鍊、戴口罩、關於狗籠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任令該犬於上址倉庫及附近道路任意流竄;而廖月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內定五街與內定十街街口前,遭犬隻突然上前追咬,致廖月芬受有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合併部分傷口壞死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廖月芬受傷情形照片(偵卷第14頁)、廖月芬於107 年3 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2至1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被告雖坦承其飼養之犬隻有於上開時、地,在未確實栓以鐵鍊之情況下,在上址倉庫及附近道路任意流竄之事實,且不否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犬隻咬傷等情,但否認咬告訴人之犬隻係伊所飼養之上開黑色犬隻云云。但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20分許,伊在中壢區內定五街與內定十街口遭狗咬傷,被咬後伊騎機車往回騎去跟飼養該犬隻的公司說他們的狗會咬人;因為那隻狗是從該公司跑出來的,後來該公司也有將該犬隻綁在公司門口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20分許,下班騎機車經過上開路段,被犬隻咬傷伊左小腿,該犬隻咬了伊之後就回頭跑到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之工廠內,伊有看到該犬隻跑進該工廠,該工廠內的工人叫伊叫救護車,並用鐵鍊把該犬隻鍊起來,後來伊就騎車到內定里的里辦公室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復參以告訴人於被咬後,隨即騎車回頭,循跡查看上開犬隻遁逃之處所,並確認是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之中福廚具行倉庫內所飼養之黑色犬隻,而該犬隻亦經被告確認係其所飼養無訛(見偵卷第1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75頁),依上,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尚無二致,亦與常情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間素昧平生,僅因本案之發生方有交集,渠等間顯無恩怨仇隙,告訴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再按刑法上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對其飼養之犬隻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其飼養之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確實將其飼養之上開黑色犬隻1 隻栓以鐵鍊、戴口罩、關於狗籠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以資控管,即任其所飼養之犬隻任意流竄於上址倉庫及附近道路,進而以口咬嚙廖月芬,致使廖月芬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結果,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致該犬隻咬傷廖月芬,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廖月芬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其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於上開時、地不慎咬傷廖月芬,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並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未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併參以其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