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益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暨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並應向告訴人永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偽造之「冠蓁」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國益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昱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詮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前因曾與「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蓁公司)合作參與投標工程,乃因此委由某刻印店刻有「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顆,而於該工程結束後未交還予冠蓁公司。迄至民國102 年10月間,又欲以冠蓁公司之名義參與永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仁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以新制稱之)高楊南路238 巷126 弄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惟此次因冠蓁公司不同意劉國益以其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劉國益遂另與具有甲級營造業之三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石公司)合作,而於102 年12月6 日,以三石公司名義與永仁公司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3,710 萬元〕,並由劉國益擔任三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劉國益為向永仁公司預支工程款15萬元,明知未獲冠蓁公司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8 月7 日前某日,持上開「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顆(未扣案)於偽造之冠蓁公司103 年8 月7 日之預支工程款文件上盜蓋前開印章,以表彰冠蓁公司欲向永仁公司預支工程款15萬元之意,持向永仁公司預支工程款而行使之,且於103 年8 月8 日至永仁公司領款時,再以上開「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盜蓋於冠蓁公司請款書上,並持交予永仁公司以為收訖證明,永仁公司即如數交付前開款項予劉國益,足生損害於永仁公司及冠蓁公司。 二、劉國益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9 月16日、10月6 日、10月27日,在永仁公司承辦人劉金龍簽請核示為劉國益上開工程再行向永仁公司預支工程款之文件上,以冠蓁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立「冠蓁」而偽造冠蓁公司署押,而分別向永仁公司預支工程款50萬元、30萬元及120 萬元,足生損害於永仁公司及冠蓁公司。嗣永仁公司與劉國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事宜發生爭執,永仁公司遂向冠蓁公司催討,經冠蓁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清松告知其並未授權劉國益為上開行為之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冠蓁公司名義負責人林秀香、吳清松,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俊賢律師、證人朱秀英,證人即告訴人永仁公司員工劉金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後附永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附屬工程新建工程合約書、冠蓁公司登記資料、冠蓁公司103 年8 月7 日之預支工程款文件、永仁公司新建廠房工程驗收申請單及請款單、吳清松之聲明文件、中新法律事務所函、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聲請追加狀及所附資料各1 份等附卷足憑。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足可參照)。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同可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被告在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冠蓁」公司之署押,僅屬證明表示係「冠蓁公司」,並無受領通知重要權利事項之用意或其餘法律上之用意,而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冠蓁公司之同意,竟多次擅自盜用冠蓁公司印章而向永仁公司預支工程款,損及冠蓁公司及永仁公司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永仁公司暨其代理人田俊賢調解成立有如上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告訴人永仁公司暨其代理人田俊賢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本院107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查被告與告訴人永仁公司已達成調解,併將如主文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永仁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永仁公司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併此敘明。 七、沒收:未扣案之永仁公司之預支工程款申請文件上偽造之「冠蓁」公司署名3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文書資料業經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部分,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盜用之印章為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為真正之印文,該印章、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和解條件 ┌───────────────────────────┐ │相對人即劉國益應賠償聲請人即永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伍拾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 │1.自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伍仟元(│ │ 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直至全部清│ │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永仁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