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5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為檢察官提分別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8215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家清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7 罪)、3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罰金5,000 元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⑫所示之各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8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與②所示之罰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104 年10月22日縮刑假釋,並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5 日,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4 月又23日,於105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竊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玥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家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義雄、告訴人劉玥彤及證人洪誌堃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邱家清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復於此,其與呂學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苦潦倒,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精障或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均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惟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之桃紅色皮包1 個,業經主動歸還,此據告訴人劉玥彤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字第22538 號卷第56頁反面),是告訴人劉玥彤致受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惟尚未賠償被害人黃義雄蒙受及告訴人劉玥彤餘存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抑且,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二起竊盜罪,惡性深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終知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竊得之鏟土機1 臺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被害人黃義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此之追徵並應對被告與共同正犯呂學文「連帶」為之,進言之,即對其中一人追徵之所得,另人於此額度免其責任,順此敘明。 2.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竊得之桃紅色皮包1 個及現金3,000 元,亦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同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其中桃紅色皮包1 個業已歸還,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皮包或追徵其價額,至未經發還告訴人劉玥彤之現金3,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上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案號│編│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 │號│ │ │ │ │ ├──┼─┼──────────┼─────────┼────────┼──────────────┤ │ ︵ │一│邱家清與呂學文(檢察│俟黃義雄發現遭竊遂│刑法第320 條第1 │邱家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107 │ │官另案辦理)基於共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項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 年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相關處所監視畫面,│ │犯罪所得之鏟土機壹臺沒收,於│ │ 度 │ │盜犯意聯絡,於106 年│始循線查知左揭之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審 │ │3 月8 日上午6 時40分│。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易 │ │許,呂學文騎乘車牌號│ │ │ │ │ 字 │ │碼119- GLF號普通重型│ │ │ │ │ 第 │ │機車,搭載邱家清至桃│ │ │ │ │799 │ │園市○○區○○路00號│ │ │ │ │ 號 │ │旁倉庫,嗣隨循邱家清│ │ │ │ │ ︶ │ │負責啟動、駕駛,至呂│ │ │ │ │ │ │學文則在外等候接應之│ │ │ │ │ │ │分工方式,合力竊取該│ │ │ │ │ │ │倉庫內屬黃義雄所有之│ │ │ │ │ │ │鏟土機1 臺(值新臺幣│ │ │ │ │ │ │《下同》20萬元)。得│ │ │ │ │ │ │手後,邱家清即將之駛│ │ │ │ │ │ │離現場,呂學文且騎機│ │ │ │ │ │ │車一路尾隨跟從,後並│ │ │ │ │ │ │將該臺鏟土機停放在桃│ │ │ │ │ │ │園市龍潭區高楊北路23│ │ │ │ │ │ │9 號附近路邊,2 人再│ │ │ │ │ │ │共乘前揭機車離去。 │ │ │ │ │ ├─┴──────────┴─────────┴────────┴──────────────┤ │ │證據: │ │ │照片20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二│於106 年6 月23日下午│嗣劉玥彤發現遭竊遂│刑法第321 條第1 │邱家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107 │ │5 時11分許,搭乘不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項第1 款之侵入住│,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年 │ │情之洪誌堃(涉犯竊盜│相關處所監視器畫面│宅竊盜罪。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 │ 度 │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始循線查知左揭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審 │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情。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易 │ │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 │ │ │ │ 字 │ │小客車,抵達桃園市○○ ○ ○ ○ ○ ○ ○ ○鎮區○○路000 號之「│ │ │ │ │754 │ │尋寶屋二手舖」,適見│ │ │ │ │ 號 │ │連接於該店面後方之住│ │ │ │ │ ︶ │ │家區域大門未關,更無│ │ │ │ │ │ │人在內看顧,竟獨自萌│ │ │ │ │ │ │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 │ │ │ │竊盜犯意,逕自進入該│ │ │ │ │ │ │住家區域而徒手竊取劉│ │ │ │ │ │ │玥彤所有之桃紅色皮包│ │ │ │ │ │ │1 個(內有現金3,000 │ │ │ │ │ │ │元),得手後旋攜持且│ │ │ │ │ │ │搭乘洪誌堃駕駛之前揭│ │ │ │ │ │ │車輛離去。 │ │ │ │ │ ├─┴──────────┴─────────┴────────┴──────────────┤ │ │證據: │ │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及擷取照片3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