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俊宏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俊宏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 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淘寶網上以人民幣37.8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手指虎2 只,並委由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將該手指虎報關進口(進口申報單號碼:CE/06/0H4/4H300 號)。嗣於106 年10月27日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經由捷豐公司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貨運站遠雄倉儲快遞專區開箱查驗,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指虎2 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俊宏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淘寶網購買網頁翻拍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7 日桃警保字第1060073017號函及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 ㈢扣案之手指虎2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捷豐公司人員為其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之手指虎數量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扣案之手指虎2 只,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7 日桃警保字第1060073017號函及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