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宇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宇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宇凡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金沙酒店包廂,與鍾芳達、楊皓翔(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飲酒,嗣游財春依鍾芳達之邀約到場,因細故與朱宇凡發生口角,朱宇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游財春,使游財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後枕撕裂傷約3 公分;前額、左耳挫瘀傷;雙臉、上唇、右手、左胸部、左手腕挫傷;右手第二指淺層挫裂傷併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三指淺層挫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宇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游財春、證人鍾芳達、楊皓翔、王清衛、姜榮陞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且造成之告訴人傷勢非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