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107 年度偵字第147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107 年度審易27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振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1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 號提起公訴。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大華街200 巷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35分許,於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一段433 號北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倉庫旁的草叢內(起訴書誤載為「並經由地下室已破損之窗戶進入該倉庫內」,應予更正,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該倉庫後方草叢發現秦振興手持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遭竊金屬零件之塑膠袋1 包,進而向前盤查,經警將前開金屬零件向該倉庫管理人員鍾對德查證,確屬倉庫內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秦振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建廷、簡伯諺、告訴代理人鍾對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暨贓證物照片、領據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1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卷,第42頁反面),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鍾對德領回,有領據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7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1 │分裝袋 │2 個│ │ ├──┼───────┼──┤ │ │ 2 │注射針筒 │3 支│ │ └──┴───────┴──┴──────────────────────┘ 附表二: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1 │不銹鋼套頭 │5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鍾對德 │ ├──┼───────┼──┤ │ │ 2 │金屬螺絲 │1 包│ │ ├──┼───────┼──┤ │ │ 3 │金屬天線套頭 │13個│ │ ├──┼───────┼──┤ │ │ 4 │金屬板 │1 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