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方蘭 曹毓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方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毓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方蘭分別為蘭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簡稱蘭益公司)及方蘭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7 ,下簡稱方蘭公司),於民國102 年及103 年間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方蘭明知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實際上未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楊銘勛(已歿)、郭鳴鶴之轉介認識曹毓庭後,即由欲賺取利息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且有上揭犯意聯絡之曹毓庭同意暫借款項予陳方蘭作為蘭益公司設立驗資之用,並由曹毓庭於102 年6 月11日自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曹毓庭合庫帳戶)內提領500 萬元後,隨於同日將上開500 萬元,以陳方蘭之名義匯入陳方蘭使用蘭益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蘭益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續由陳方蘭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致蘭益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陳憬德會計師依據公司法第7 條規定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作業後,且以上開蘭益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蘭益公司之股款均已收足,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簡稱主管機關)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嗣於102 年6 月13日曹毓庭將500 萬元自上開蘭益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匯回其曹毓庭合庫帳戶,並收取借款3 日之1 萬2 千元現金利息,藉此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6 月19日核准蘭益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蘭益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方蘭明知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實際上未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9 月間,商請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楊銘勛(已歿)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CO」之女子協助,約定由楊銘勛及「COCO」分別暫時出借200 萬元及100 萬元現金予陳方蘭作為方蘭公司設立驗資之用,待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簽證後,陳方蘭即立即將借款返還楊銘勛及「COCO」。嗣陳方蘭於不詳時、地,自楊銘勛及「COCO」取得現金300 萬元,於103 年9 月29日將300 萬元存入陳方蘭以方蘭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方蘭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續由楊銘勛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致方蘭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再委由不知情之程國東會計師依據公司法第7 條規定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作業,且以上開方蘭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方蘭公司之股款均已收足,而向主管機關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嗣於103 年10月1 日陳方蘭自上開方蘭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提領300 萬元返還予楊銘勛及「COCO」,藉此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 年10月1 日核准方蘭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方蘭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方蘭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曹毓庭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郭鳴鶴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 ㈣蘭益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蘭益有限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曹毓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㈤方蘭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方蘭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大額通貨查詢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憬德及被告陳方蘭就犯罪事實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程國東完成查核簽證遂行犯罪事實㈠與犯罪事實㈡所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間,被告陳方蘭、楊銘勛及「COCO」3 人就犯罪事實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方蘭就犯罪事實㈠與犯罪事實㈡,被告曹毓庭就犯罪事實㈠,皆係基於充飾公司財務報表上之資本額,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之公司財報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陳方蘭就犯罪事實㈠與犯罪事實㈡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陳方蘭、曹毓庭2 人明知公司應繳納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竟仍以暫借款項方式存入公司帳戶,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且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其2 人所為著實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發展,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方蘭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 1日修正施行,惟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經查被告曹毓庭係為賺取之利息始同意將款項暫借予被告陳方蘭作為蘭益公司設立驗資之用,且於蘭益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後,亦確實取得1 萬2 千元利息等情,業經被告曹毓庭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3752號卷第26、27、114 頁及本院卷第36頁背面),足認被告曹毓庭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2 千元無訛,又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