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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生危害;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88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竊盜、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而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號「阿忠」友人之租屋處內,無償
    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建霖施用(邱建霖所涉施
    用毒品犯行,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乙○○前向林黎傳盛借用萬大工程行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歸還,林黎傳盛即報警處理,
    恰乙○○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附載邱建
    林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被告坦承於107年3月22日下午│
  │    │及偵查中之供述  │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正光 │
  │    │                │一街友人租屋套房內施用毒品│
  │    │                │安非他命時,邱建霖曾詢問其│
  │    │                │可否施用,被告即答覆邱建霖│
  │    │                │「要用自己拿」,邱建霖即在│
  │    │                │被告面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證人邱建霖於警詢│證明證人邱建霖於107年3月22│
  │    │及偵查中之證述  │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
  │    │                │區正光一街被告友人綽號「阿│
  │    │                │忠」所承租之套房內,見被告│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詢問│
  │    │                │被告「可不可以用」,經被告│
  │    │                │回答「要用自己拿」後,證人│
  │    │                │即當著被告之面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佐證證人邱建霖於107年3月22│
  │    │平鎮分局被採尿人│日為警採尿,尿液初驗結果呈│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名與編號對照表、│                          │
  │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案「尿液」初│                          │
  │    │步鑑驗報告單各1 │                          │
  │    │紙              │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
    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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