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生危害;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884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竊盜、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號「阿忠」友人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建霖施用(邱建霖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乙○○前向林黎傳盛借用萬大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歸還,林黎傳盛即報警處理,恰乙○○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附載邱建 林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乙○○於警詢│被告坦承於107年3月22日下午││ │及偵查中之供述 │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正光 ││ │ │一街友人租屋套房內施用毒品││ │ │安非他命時,邱建霖曾詢問其││ │ │可否施用,被告即答覆邱建霖││ │ │「要用自己拿」,邱建霖即在││ │ │被告面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 │ │事實。 │├──┼────────┼─────────────┤│ 2 │證人邱建霖於警詢│證明證人邱建霖於107年3月22││ │及偵查中之證述 │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 │ │區正光一街被告友人綽號「阿││ │ │忠」所承租之套房內,見被告││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詢問││ │ │被告「可不可以用」,經被告││ │ │回答「要用自己拿」後,證人││ │ │即當著被告之面施用甲基安非││ │ │他命之事實。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佐證證人邱建霖於107年3月22││ │平鎮分局被採尿人│日為警採尿,尿液初驗結果呈││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名與編號對照表、│ ││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案「尿液」初│ ││ │步鑑驗報告單各1 │ ││ │紙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