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528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容留阮氏菁水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猥褻行為,其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台茂緣健康生活館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多寡、所生危害、經營期間長短,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28號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台茂緣健康生活館」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容留阮氏菁水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所得由阮氏菁水從中抽取720 元,餘者歸店家所有,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25分許,由喬裝員警林琮唯佯裝男客至該店消費,由在場之鄭凱仁(所涉妨害風化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接待林琮唯進入店內2 樓7 號床,並安排阮氏菁水進入包廂為林琮唯進行服務,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阮氏菁水向林琮唯詢問是否願意加價300 元以提供半套性服務,林琮唯假意答應後,阮氏菁水即將林琮唯之內褲褪去,欲以手觸摸林琮唯之生殖器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證明被告係台茂緣健康生活館之│ │ │偵查中之供述 │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證人阮氏│ │ │ │菁水係伊店內員工之事實。 │ ├──┼─────────┼──────────────┤ │2 │證人即按摩小姐阮氏│1. 證明上開時、地係由證人阮 │ │ │菁水於警詢及偵訊中│ 氏菁水替證人林琮唯按摩, │ │ │之證述 │ 證人阮氏菁水於按摩過程中 │ │ │ │ 有詢問證人林琮唯是否要進 │ │ │ │ 行半套性服務,且證人阮氏 │ │ │ │ 菁水有撫摸到證人林琮唯生 │ │ │ │ 殖器之事實。 │ │ │ │2. 證明店內消費模式為1 次收 │ │ │ │ 取1,200 元,證人阮氏菁水 │ │ │ │ 收取720 元,480 元歸店家 │ │ │ │ 。 │ │ │ │3. 證明證人阮氏菁水於本件事 │ │ │ │ 發後仍在上開生活館工作之 │ │ │ │ 事實。 │ ├──┼─────────┼──────────────┤ │3 │證人即登記負責人趙│證明被告係台茂緣健康生活館之│ │ │慧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1. 證明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被 │ │ │竹分局興國派出所臨│ 告當天係由證人阮氏菁水替 │ │ │檢紀錄表、扣押筆錄│ 證人林琮唯服務,服務過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中證人阮氏菁水有碰觸證人 │ │ │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 林琮唯生殖器之事實。 │ │ │場照片18張 │ │ │ │ │2. 店內2 樓之隔間僅為拉廉之 │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