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煌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煌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犯罪事實(106 年8 月23日加重竊盜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20頁)。 3.扣案物照片1 張(偵卷第23頁照片編號1 )」。 4.扣案之美工刀1 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之「搜索」,應刪除。 二、另說明: ㈠竊盜行為著手後,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換言之,竊盜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益直接危險為著手,並以破壞他人持有後,將行為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具體情形,應視各該物品搬運、藏放或支配狀況予以認定。 ㈡經查,被告行竊螺絲1 箱、並將之搬到機車踏板上時,經證人蔡昇岳發現而喝止等情,已為證人即告訴人蔡昇岳、證人何聖文證稱無誤(偵卷第32頁背面、第41頁)。且依現場照片3 張顯示,箱體的外觀並沒有十分巨大、難以搬運的情形(偵卷23頁正、背面),足佐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可徵被告已破壞告訴人所管領財物之原來持有狀態,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應認被告竊盜行為既遂。縱然其隨即經他人發現、查獲,仍無妨本案認定。 ㈢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陳稱:「我已經搬到摩托車旁邊了」(本院審易卷第32頁背面)。但其所述縱使為真,仍然已經具體建立行為客體的支配力,無礙本案結論。是本院認不具重要性,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以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款次為「第3 款」,且經本院告知及被告答辯(本院審易卷第32頁背面),應認僅屬法條誤載,爰逕予更正、適用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於上午時分,公然恣意竊取財物,可徵其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未帶離現場、並參酌告訴人就被告本案寬大表示無意見,本院亦應尊重(傳真回覆本案調查意見表,本院審易卷第2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生活狀況(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美工刀1 把,為被告所有實際支配,並供持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偵卷第42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盜行為評價雖屬既遂,但被告經喝止後,實際上最終並未取得利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