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保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及身分證影本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黃家榮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逾其受損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及身分證影本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79號被 告 黃保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傑能預見倘輕易交付他人國民身分證字號、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等個人重要資訊,將便於詐欺集團利用該等資訊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在某處將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後,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黃保傑個人資訊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 日10時58分許,在某處所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 」(註冊商店名稱:亞太資融有限公司),且以黃保傑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發證地點、領補換類別及一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訊作為前揭會員之註冊資料,並於105 年12月3 日15 時15 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名稱「易貸通小宜」發送訊息向黃家榮佯稱可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黃家榮,惟黃家榮須先繳交3,000 元保證金云云,致黃家榮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透過上開「0000000 」會員編號,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繳費代碼LKZ00000000000號,再將此代碼提供予黃家榮作為繳款用途,嗣 黃家榮即於105 年12月4 日11時53分許以此代碼繳付3,000 元,並經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5 日將該等款項撥至「0000000 」會員編號於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餘額帳戶。後黃家榮均未獲聯繫,始驚覺受騙。二、案經黃家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保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一銀帳│ │ │中之供述 │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在其身│ │ │ │上,惟有於105年2月間某日│ │ │ │,因欲辦理借款而將其之國│ │ │ │民身分證正反面及一銀帳戶│ │ │ │存摺翻拍後透過即時通訊軟│ │ │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之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榮於警│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 │詢時之指訴 │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繳費代碼│ │ │ │繳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 │ │ │之事實。 │ ├──┼───────────┼────────────┤ │ 3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 │公司106年4月10日付管外│司會員編號「0000000」( │ │ │字字第000000000號函、 │註冊商店名稱:亞太資融有│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限公司)係以被告之姓名、│ │ │公司106年7月25日付管外│身分證字號、國民身分證發│ │ │字第000000000號函、歐 │證日期、發證地點、領補換│ │ │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類別及一銀帳戶帳號等個人│ │ │司106年11月1日付管外字│資訊於105年10月1日10時58│ │ │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 │分許所註冊,該會員編號並│ │ │ │有申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 │繳費代碼,而有他人持該繳│ │ │ │費代碼於105年12月4日11時│ │ │ │54分許繳付3,000元,前開 │ │ │ │款項於105年12月5日撥至「│ │ │ │0000000」會員編號於歐付 │ │ │ │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 │ │ │餘額帳戶,惟迄今尚未提領│ │ │ │至所註冊之實體帳戶即一銀│ │ │ │帳戶之事實。 │ ├──┼───────────┼────────────┤ │ 4 │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第│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 │ │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2017│96年2月8日開戶時同時申請│ │ │年11月7日一大園字第001│金融卡,迄今無掛失或補發│ │ │50號函各1份 │紀錄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提供之繳款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個人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該等資訊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等資訊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 條之4 條:「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訊申請前揭會員帳號,嗣並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該等資訊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江冠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