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淑文 選任辯護人 王於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6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車淑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攔第12、14行原載「比菲利公司」,均應更正為「侯禹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公司申登資料(歷史記錄)查詢結果」、「借據」、「還款證明」 、「桃園市政府105 年9 月5 日府經商字第10 50214924函」、「經濟部105 年8 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暨檢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8 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0013260號函」、「比菲利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5 年2 月25日105 雙和字第20號函暨檢送比菲國際有限公司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自102 年1 月迄105 年2 月之交易明細、105 年3 月9 日105 雙和字第27號函暨檢送該侯禹彤自102 年8 月20日開戶起迄105 年3 月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3 月31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111號函暨檢送朱素湘開戶基本資料及102 年8 月22日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 年6 月2 日園防字第10657534280 號函」、「證人張雲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車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思儀為之出具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鈿表,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資本登記,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據以公司變更資本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因病症致認知功能障礙復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參106 年度偵字第17624 號卷71至7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敬。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 三、沒收部分: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曰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 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 ,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經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書,均業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