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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星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4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5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星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星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新光路四段路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起子」,應予更正),竊取登記於漢士登通運有限公司名下而方棋弘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星良於警詢、偵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蕎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告訴人方棋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為竊盜之扳手1 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竊取物品為電瓶2 個,其價值非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得之電瓶2 個,雖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業以新臺幣5,000 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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