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汶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58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汶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千元沒收,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汶含為朱汶珽(所涉違反戶籍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處無罪在案)之胞弟、朱貴妹之孫,分別為: (一)朱汶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18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提供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使用名稱為「太牽強」之帳號傳送訊息與傅珊鈴經營之宸宏通訊行臉書專頁,向傅珊鈴詢問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資費方案1399門號業務之相關流程,再乘其與朱汶珽、朱貴妹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而得以取得渠2 人個人證件、印章之機會,未經朱汶珽、朱貴妹之同意或授權,擅取朱汶珽、朱貴妹之國民身分證、朱貴妹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朱貴妹」印章1 枚,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持之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即宸宏通訊行,向傅珊鈴佯稱其為朱貴妹之孫即朱汶珽,因朱貴妹年事已高不便外出,遂由「朱汶珽」代為申辦等言語,並出示朱汶珽之證件以便取信於傅珊鈴,傅珊鈴因而誤信確為朱貴妹委由「朱汶珽」出面申辦門號而答應代辦,遂收取朱貴妹之上揭雙證件及印章1 枚,並於翌(26)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中壢直營門市,以朱貴妹代理人之身分,向中華電信申請新辦門號,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文件上蓋用「朱貴妹」印文,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朱貴妹本人欲申辦門號,因而發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且開通相關電信服務。傅珊鈴再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土城裕民二加盟門市,同以朱貴妹代理人之身分,在相關通訊申請書上書寫朱貴妹之個人資料,並在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章、代辦委託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限制型台北五百大-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等文件上書寫「朱貴妹」姓名及蓋用「朱貴妹」印文,申請辦理將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且選用月租費為1,399 元(綁約共30個月)之業務,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朱貴妹本人欲辦理此業務,而辦理相關攜碼手續,並交付SIM 卡及上開資費契約所搭配之三星牌手機1 支(型號:A700 GALAXY A7白色,IEM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與傅珊鈴,且開通相關電信服務,傅珊鈴再將朱貴妹之雙證件、印章、SIM 卡及上開三星牌手機1 支均交還與朱汶含,朱汶含因而詐得使用相關電信服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朱貴妹及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朱汶含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1 樓邱鶴鵬經營之豪欣通訊行(現更名為丞鋐通訊行),冒以朱汶珽之身分表示欲出售上開三星牌手機,並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上偽簽「朱汶珽」之署押1 枚,連同其以前述方式取得之朱汶珽國民身分證,均交由邱鶴鵬查對而行使之,邱鶴鵬並交付收購手機之價金9,000 元與朱汶含,足以生損害於朱汶珽。嗣朱貴妹於104 年7 月初,接獲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催繳前開門號電信費用之書面通知,方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汶含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3號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於本案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汶珽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3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程序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朱貴妹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3號審理程序之證述、證人邱鶴鵬、傅珊玲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3號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三)臉書Messenger 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合約確認單、代辦委託書、限制型台北五百大-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傅珊鈴冒以朱貴妹名義簽屬附表一、二所示該等文件,並據以申辦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之門號,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朱貴妹」印章之各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藉由不知情之傅珊鈴,分別向中華電信、遠傳電信申辦新裝設、攜碼等業務,然傅珊鈴係於尚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即申辦遠傳電信1399方案之接續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2 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件,因已分別交付予電信公司及證人邱鶴鵬而非屬其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上偽簽「朱貴妹」之署名3 枚及印文11枚,及編號6 所示文件「朱汶珽」之署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廠牌三星,型號A700 GALAXY A7手機1 隻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朱貴妹」印文共2 枚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 │通信業務(租用/異動│ ││ │)申請書 │ │├──┼──────────┼───────────┤│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朱貴妹」印文1 枚 ││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 ││ │條款 │ ││ │ │ │├──┼──────────┼───────────┤│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朱貴妹」印文1 枚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 │ │└──┴──────────┴───────────┘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1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朱貴妹」姓名1枚、印 ││ │可攜服務書1紙 │文共3枚 │├──┼──────────┼───────────┤│ 2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章1 │「朱貴妹」印文1枚 ││ │紙 │ │├──┼──────────┼───────────┤│ 3 │代辦委託書1紙 │「朱貴妹」姓名及印文各││ │ │1枚 │├──┼──────────┼───────────┤│ 4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朱貴妹」姓名1枚 ││ │服務申請書1份 │ │├──┼──────────┼───────────┤│ 5 │限制型台北五百大- 限│「朱貴妹」印文2枚 ││ │NP 4G 新絕配1399限30│ ││ │手機案 │ │├──┼──────────┼───────────┤│ 6 │中古機買賣契約書 │「朱汶珽」姓名1枚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