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梁賢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賢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賢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原記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及第8 行原記載「於詳如附表所示時間」,應更正為:「接續於詳如附表所示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賢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外務司機業務之際,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犯行,實際上雖分別係以可分之數行為行之,然被告本件行為時間相近,並以類似、相同方式之業務侵占行為遂行其犯行,被害人同一,主觀上應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而為,是認以業務侵占之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即為已足。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據前開說明,此僅屬法律評價相異,無礙犯罪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向寄件人收取貨物及向收件人代收貨款之貨運司機,利用職務之便,違背他人之信賴,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為取償薪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上揭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本案犯行,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過苛條款」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 ㈡上揭增訂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新修正刑法之沒收、追徵新制,為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但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損失,此種給付之情狀,雖未符「實際合法發還」之規定,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㈢被告犯罪所得固為新臺幣(下同)34,797元(依附件起訴書附表記載金額相加,計算式為14,429+9,733+7,213+3,422= 34,797),然據被告供稱對告訴人有薪資債權約34,000元,願以此做為抵償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昱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是10日發薪水,被告於6 日就跑了」、「9 月29日被告收款後,他叫我代墊……我跟他說幫他墊這一次,等到發薪水時錢要補回去」,及陳稱伊係通達公司主管,被告侵占的業務由伊處理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通常於每月10日發放薪水,而被告於領取薪水前即離職,故被告對告訴人有上開薪資請求權,可見被告確有以上開薪資請求權扣抵其犯罪所得做為補償之意,嗣並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綜上所述,則該經扣抵之部分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堪認如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24號被 告 梁賢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賢隆(所涉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同年月4日侵占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9、10月間,係在通達速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擔任外務司機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通達公司係向客戶即寄件人收取貨物,復交由外務司機轉送達與寄件人指定之收件人,並代為向收件人收取貨款,待外務司機將貨款繳回通達公司後,再由通達公司將款項轉送與寄件人。詎梁賢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詳如附表所示時間,乘其擔任外務司機,因交遞貨物而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詳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797元之貨款侵吞入己,並未繳回通達公司,嗣梁賢隆於同年10月6日起自行離職,經通達公司主任林 昱鋒發覺梁賢隆未繳回貨款而報警處理,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通達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賢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昱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通達公司履歷表1紙、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仁公司)台北 分公司出貨單據2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其係基於同一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 ,於緊連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請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寄件人 │ 收件人 │ 收回貨款 │ ├──┼──────┼────┼────┼─────┤ │ 1 │103年9月29日│里仁公司│統一楊梅│1萬4,429元│ ├──┼──────┼────┼────┼─────┤ │ 2 │103年10月6日│同上 │統一大竹│9,733元 │ │ │ ├────┼────┼─────┤ │ │ │同上 │慈心有機│7,213元 │ │ │ ├────┼────┼─────┤ │ │ │同上 │中央銀行│3,4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