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民釗、梁幸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釗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梁幸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幸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民釗、梁幸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民釗、梁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民釗、梁幸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民釗、梁幸華玲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民釗、梁幸華因一時貪念,致思慮不周,竟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所為實不可取,雖與告訴代理人洽談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4,197元,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18號被 告 張民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幸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民釗、梁幸華係大學同學。張民釗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迄同年11月15日止,擔任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公司)執行長,張民釗明知日益公司為拓展業務,均會給予介紹業務之人或經銷商佣金。然日益公司於105年8月間,因許寶文之介紹而與許寶文胞妹許藍丰所任職之彤采妮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太陽能契約,依日益公司規定,須給付許寶文之佣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1,363元。詎張民釗及梁幸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5年8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日益公 司內,由張民釗向日益公司負責人畢婉蘋佯稱:許藍丰、郭再育夫妻向伊表示,日益公司之簽約對象是郭再育之胞兄郭鎮彰所經營公司,故許寶文不方便出名請領佣金,希望此筆佣金先委請許寶文姪子梁幸華代收,嗣後再以現金交付給許寶文等語。致畢婉蘋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0月20日匯款6萬4,19 7元(原應給付之7萬1,363元代扣10%所得稅與手續費 30元後之餘額)至梁幸華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畢婉蘋 發現許寶文並未收到該筆佣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日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民釗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張民釗坦承其找被告梁│ │ │述 │幸華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代收上開佣金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梁幸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梁幸坦承其所有之中信│ │ │述 │銀行帳戶於105 年10月20日│ │ │ │匯入6 萬4,197 元,係被告│ │ │ │張民釗表示要代收佣金之事│ │ │ │實。 │ ├──┼───────────┼────────────┤ │ 3 │告訴人日益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畢婉蘋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 4 │證人許寶文於偵查中之證│⑴證人許寶文並未委請「姪│ │ │述 │ 子」或第三人代為收取告│ │ │ │ 訴人應給付之佣金,且並│ │ │ │ 無不方便簽約之事實。 │ │ │ │⑵ 證人許寶文於105 年12 │ │ │ │ 月12日經告訴人之法定 │ │ │ │ 代理人畢婉蘋告知,方 │ │ │ │ 知有佣金之事實。 │ ├──┼───────────┼────────────┤ │ 5 │證人許藍丰及郭再育於偵│⑴證人許藍丰、郭再育為許│ │ │查中之證述 │ 寶文之胞妹及妹婿,證人│ │ │ │ 郭再育為彤采妮公司之總│ │ │ │ 經理、證人許藍丰為該公│ │ │ │ 司副總經理,證人郭再育│ │ │ │ 之胞兄郭鎮彰係該公司董│ │ │ │ 事長之事實。 │ │ │ │⑵證人許藍丰、郭再育並未│ │ │ │ 向被告張民釗表示證人許│ │ │ │ 寶文不方便請領佣金,希│ │ │ │ 望該筆佣金以現金支付給│ │ │ │ 許寶文之事實。 │ │ │ │⑶證人許藍丰、郭再育於 │ │ │ │ 105 年11月、12月間經告│ │ │ │ 訴代表人告知,方知介紹│ │ │ │ 人可請領佣金之事實。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梁幸華確有收取該│ │ │公司106年8月4日中信銀 │筆佣金6 萬4,197 元之事實│ │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被告梁幸華存款│ │ │ │交易明細 │ │ ├──┼───────────┼────────────┤ │ 7 │日益公司其他所得簽收單│證明被告張民釗代被告梁幸│ │ │1紙 │華簽收佣金7 萬1,363 元簽│ │ │ │收單之事實。 │ ├──┼───────────┼────────────┤ │ 8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證實被告梁幸華自稱代其「│ │ │告梁幸華之電話錄音光碟│阿姨」即許寶文領取日益公│ │ │1片 │司佣金之事實。 │ ├──┼───────────┼────────────┤ │ 9 │被告張民釗與證人許寶文│證實證人許寶文於105 年12│ │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月12日與日益公司簽約後,│ │ │ │被告張民釗才跟其要帳戶之│ │ │ │事實。 │ ├──┼───────────┼────────────┤ │ 10 │授權人為日益公司、經銷│證明證人許寶文能親自與日│ │ │商為許寶文之太陽能光電│益公司簽立合約之事實。 │ │ │業務經銷契約書1份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2 人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款項6 萬4,197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刑法之侵占及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限;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既係自始即以詐欺方法取得 告訴人應支付予許寶文之佣金7萬1,363元,該等現金即非被告2人基於合法原因持有之物,依上揭判例及判決要旨,自 不以侵占罪論處。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已如前述,依上揭判例要旨之說明,自不再以一般性違背任務犯罪之背信罪處斷。惟上揭告訴意旨所指情節,與本件業已提起公訴之詐欺部分均係為同一事實,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08 日書 記 官 吳蓉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