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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昱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昱欽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昱欽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價款,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輝迎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輝迎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向與輝迎公司配合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購買上開機車,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768元,自106 年9 月9 日起至108 年2 月9 日止分18期清償,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金額4,876 元,潘昱欽並同意以該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公司以為擔保,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向輝迎公司支付價款,並由輝迎公司交付該機車與潘昱欽。詎潘昱欽僅繳納3 期貸款即未付,並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以10,000元出售予不詳之人。

⒉於106 年9 月14日將其身分證字號變更為Z000000000號後,復於106 年11月23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固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固輪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向與固輪公司配合之裕富公司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買上開機車,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71,304元,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107 年12月4 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金額5,942 元,潘昱欽並同意以該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公司以為擔保,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向固輪公司支付價款,並由固輪公司交付該機車與潘昱欽。詎潘昱欽未依約繳納貸款,並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以5,000 元出售予不詳之人。嗣裕富公司屢經催繳未果,且發現潘昱欽係變更身分證字號申辦貸款,始知受騙。

㈡案經裕富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昱欽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詩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MQK-3352號普通重型機車貸款資料:

①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②變更前、後之潘昱欽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④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⑤動產抵押契約書、⑥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未依約繳納貸款且將設定擔保之機車轉售他人,所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欄㈠、⒈之重型機車變賣後得款10,000元;犯罪事實欄㈠⒉之重型機車,變賣後得款5,000 元等情(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卷第20頁反面),且因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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