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其為甲○○所經營「一二一企業社」兼職業務員,負責瓦斯爐租賃業務之客戶開發及接洽,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自103 年11月起,利用向客戶推銷租售瓦斯爐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所約保證金、月租金或出售瓦斯爐所收取之價金,於收回後未繳回該企業社。復為取信客戶,另以自正隆廚具行取得、或冒用東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名義、或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台灣節能顧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節能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即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及編號8 所示之客戶行使。而其竟向甲○○回報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於試用後不願租用爐具,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9,550 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東誠公司及一二一企業社。嗣甲○○於105 年7 、8 月間,自客戶永川國際有限公司(即永川小食店,下稱永川公司)要求前往維修爐具,發現該客戶所收受之爐具月租金統一發票,係由謝政陵(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941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所經營之正隆廚具行所開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證人謝政陵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柳青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開立給永川國際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租賃方案同意書、出貨單、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隆廚具行銷貨明細表、營業人為臺灣節能公司之收據、手寫記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6 年6 月13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60703009號書函、侵占客戶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罪。 ⒈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侵占業務附表小計攔所示持有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前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則被告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之期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台灣節能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反覆延續性之為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於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⒊再其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攔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又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偽造東誠司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足生損害於東誠公司及一二一企業社。又被告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締約,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雖能坦白承認,但迄今尚未與一二一企業社達成調解,遑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違反公司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19,550 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107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第5 頁),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9 條沒收標的並不包括盜用印章所現之印文甚明,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偽造暨行使之發票上盜用「東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所現之印文既屬真正,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編號8 所示東誠公司免用同一發票收據私文書,業已交付該店家行使,已屬該店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貴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營 │ 出租日期 │租用/出 │侵占之履約保證│侵占之月租金│ 小計 │開立之發票 │ │ │業地區 │ │售台數 │金(即簽約金)│ │ │ │ ├──┼──────┼───────┼────┼───────┼──────┼─────┼───────┤ │ 1 │永川公司(桃│104 年3 月6 日│租用5 台│13,950元 │63,200元 │77,150元 │謝政陵以正隆廚│ │ │園) │ │ │ │ │ │具行名義開立發│ │ │ │ │ │ │ │ │票共9 紙 │ ├──┼──────┼───────┼────┼───────┼──────┼─────┼───────┤ │ 2 │香品精緻快餐│103 年11月24日│租用2 台│已由企業社收取│26,000元 │26,000元 │被告以台灣節能│ │ │店(桃園) │ │ │ │ │ │公司名義開立免│ │ │ │ │ │ │ │ │用免用統一發票│ │ │ │ │ │ │ │ │收據共3 紙 │ ├──┼──────┼───────┼────┼───────┼──────┼─────┼───────┤ │ 3 │十八子烤鴨大│104 年1 月9 日│租用1 台│已由企業社收取│11,700元(租│17,200元 │被告以台灣節能│ │ │王(桃園) │ │出售1 台│ │金)+5,500元│ │公司名義開立免│ │ │ │ │ │ │(賣得價金)│ │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17,200元 │ │共2 紙 │ ├──┼──────┼───────┼────┼───────┼──────┼─────┼───────┤ │ 4 │甜甜小廚(桃│104 年1 月13日│租用3 台│7,950元 │35,100元 │43,050元 │被告以台灣節能│ │ │園) │ │ │ │ │ │公司名義開立免│ │ │ │ │ │ │ │ │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 │1 紙 │ ├──┼──────┼───────┼────┼───────┼──────┼─────┼───────┤ │ 5 │忠孝包子饅頭│104 年3 月14日│租用1 台│2,600元 │10,400元 │13,000元 │ │ │ │店(桃園) │ │ │ │ │ │ │ ├──┼──────┼───────┼────┼───────┼──────┼─────┼───────┤ │ 6 │味飄香牛肉麵│104 年4 月2 日│租用2 台│5,300元 │19,500元 │24,800元 │被告冒用東誠公│ │ │飯館(桃園)│ │ │ │ │ │司名義開立免用│ │ │ │ │ │ │ │ │統一發票收據1 │ │ │ │ │ │ │ │ │紙 │ ├──┼──────┼───────┼────┼───────┼──────┼─────┼───────┤ │ 7 │一善齋(桃園│103 年12月23日│租用2 台│5,300元 │22,100元 │27,400元 │ │ │ │) │ │ │ │ │ │ │ ├──┼──────┼───────┼────┼───────┼──────┼─────┼───────┤ │ 8 │大閘蟹碳烤活│104 年4 月10日│租用4 台│25,950元 │39,000元(起│64,950元 │被告以台灣節能│ │ │海鮮樓(桃園│ │ │ │訴書誤載為「│ │公司名義開立免│ │ │) │ │ │ │59,250元」,│ │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應予更正) │ │1 紙 │ ├──┼──────┼───────┼────┼───────┼──────┼─────┼───────┤ │ 9 │特製汕頭麵- │104 年3 月9 日│租用3 台│14,800元 │28,800元 │43,600元 │ │ │ │民安店(桃園│ │ │ │ │ │ │ │ │) │ │ │ │ │ │ │ ├──┼──────┼───────┼────┼───────┼──────┼─────┼───────┤ │10 │特製汕頭麵- │104 年11月15日│租用3 台│6,000元 │11,600元 │17,600元 │ │ │ │慈光店(桃園│ │ │ │ │ │ │ │ │) │ │ │ │ │ │ │ ├──┼──────┼───────┼────┼───────┼──────┼─────┼───────┤ │11 │帝王薑母鴨(│104 年間某日 │出售20台│ │ │67,200元 │ │ │ │即帝王食補,│ │(含贈送│ │ │ │ │ │ │桃園) │ │4 台) │ │ │ │ │ ├──┼──────┼───────┼────┼───────┼──────┼─────┼───────┤ │12 │環東薑母鴨(│104 年間某日 │出售6 台│ │ │28,800元 │ │ │ │桃園) │ │ │ │ │ │ │ │ │ │ │ │ │ │ │ │ ├──┼──────┼───────┼────┼───────┼──────┼─────┼───────┤ │13 │帝王薑母鴨(│104 年間某日 │出售2 台│ │ │9,600 元 │ │ │ │臺中) │ │ │ │ │ │ │ ├──┼──────┼───────┼────┼───────┼──────┼─────┼───────┤ │14 │帝王薑母鴨(│104 年間某日 │出售4 台│ │ │20,800元 │ │ │ │新竹) │ │ │ │ │ │ │ ├──┼──────┼───────┼────┼───────┼──────┼─────┼───────┤ │15 │帝勇薑母鴨(│104 年間某日 │出售2 台│ │ │9,600 元 │ │ │ │臺中) │ │ │ │ │ │ │ ├──┼──────┼───────┼────┼───────┼──────┼─────┼───────┤ │16 │來來羊肉(桃│103 年12月16日│出售6 台│ │ │28,800元 │ │ │ │園) │ │ │ │ │ │ │ │ │ │ │ │ │ │ │ │ ├──┴──────┴───────┴────┴───────┴──────┴─────┴───────┤ │總計:519,5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