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民係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下稱群峰公司)之股東;曾明堂(另案起訴)則係群峰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並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王瑞卿(另案起訴)以提供資金供他人辦理公司變更增資登記驗資為業,每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每日收取200 元至400 元之費用;王如寄(另案起訴)則以協助客戶辦理工商登記事宜為業。緣曾明堂及許志民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許志民經由曾明堂再透過王如寄介紹認識王瑞卿後,經王瑞卿同意可調借資金作為群峰公司增資登記驗資之用,而與王如寄及王瑞卿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曾明堂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 376 號之1 號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仁愛分行)以群峰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王瑞卿,王瑞卿於105 年2 月1 日以其不知情之母王○芳所有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驗資所需之1500萬元匯入群峰公司上開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由王如寄於105 年2 月1 日為群峰公司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以不知情之吳○俊會計師名義出具群峰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王如寄持群峰公司之上開文件及群峰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表明群峰公司之股款均已收足,致不知情之負責審查之之承辦人員,誤認要件均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於105 年2 月16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王如寄提出申請增資後,王瑞卿旋於105 年2 月2 日將1500萬元匯回王瑞卿持用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認被告許志民涉犯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許志民與另案被告曾明堂、王瑞卿及王如寄共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案被告曾明堂、王瑞卿及王如寄所涉上開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34 號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該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另案被告曾明堂、王瑞卿及王如寄所涉上開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已於107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8 月17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公訴人係於107 年7 月27日追加起訴,於107 年8 月2 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 日桃檢坤敬107 偵85字第076222號函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34 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