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鍾坤璋、呂憲良、葉俊昌、李柏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李義欽 代 表 人 上一被 告 蔡孟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鍾坤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呂憲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葉俊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李柏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49號、第5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坤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呂憲良、葉俊昌、李柏龍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因犯罪行為人為之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義欽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大發衛生工程行(下稱大發工程行)之專責人員,而為前揭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廢棄物網路申報業務,並僱用呂憲良、葉俊昌為水肥車司機、鍾坤璋為水肥車司機助手、李柏龍則擔任業務主管及隨車人員。前開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均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均經核可清運D-0104即水肥及糞尿等廢棄物種類。李義欽等5 人均明知水肥(糞尿)屬於一般廢棄物,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等許可內容之規定方式,將所抽取水肥一般廢棄物,投注於合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而因所屬之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僅有向桃園市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附屬水肥投入站登記許可進場排放水肥,依照桃園市水肥清除商業同業公會之水肥處理場進廠排班表,登記之槽車僅能於每星期一、四進入桃園龜山水資源局處理,而每次僅能處理7 噸之水肥,每月僅容許至上開水資源局內處理限定噸數之水肥,竟因收受量超過容許處理量,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李義欽自99年間之不詳時間起、呂憲良自100 年間不詳時間起、李柏龍自104 年6 月間起、鍾坤璋及葉俊昌則自105 年3 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 巷0 號旁,以停車場作為掩護,在場內私自建設暗管連接地下污水道,將載運水肥(糞尿)之238-VM號槽車排放口連接私設暗管,將水肥(糞尿)逕自排放至地下污水道,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清除。嗣於106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22分許,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稽查人員持本院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208-UN、238-VM等3 台槽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義欽、李柏龍、呂憲良、葉俊昌、鍾坤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俊德、應筱芳於警詢之證述。 (三)安全公司、大發衛生工程行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1月18日健保桃字第1053058588號函及所附之大發衛生工程行105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保險費計算明細表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18日保費資字第10560374440 號函及所附大發衛生工程行105 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5 月2 日環署督字第1060032101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桃園區大發衛生工程行惡意棄置水肥及事業廢棄物查處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水處理廠進場排班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各1 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10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即時追蹤台歷史軌跡查詢7 紙、現場照片24張。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208-UN、238-VM等3 台槽車。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義欽等5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0日施行,修正如下: (一)就廢棄物之分類,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被告等人所載運之水肥(糞尿),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屬一般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二)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 .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李義欽等5人較為有利。 (三)綜上,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被告李義欽等5人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李義欽、鍾坤璋、呂憲良、葉俊昌、李柏龍未依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而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李義欽、鍾坤璋、呂憲良、葉俊昌及李柏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渠等5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義欽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李義欽、鍾坤璋、呂憲良、葉俊昌及李柏龍上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僅成立一罪。 (三)查被告李義欽前於102 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坤璋則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李義欽本案犯罪行為橫跨上揭執行完畢時間,有一部分之犯罪行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犯,仍應認為被告該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加重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鍾坤璋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再查本件被告鍾坤璋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再參酌被告鍾坤璋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李義欽,而依被告李義欽之指示行事,且除領取月薪外,並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其他報酬(參本院卷第106 頁),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前述情狀,其所犯上開之罪屬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李義欽為全安公司及大發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為賺取較高之水肥處理費用,而每月向他人超收水肥,並因此使其所經營之全安公司獲利,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人同情之處,爰不為酌減其刑。至被告呂憲良、葉俊昌、李柏龍依法得為緩刑(參四㈤之說明),自無上開情輕法重之虞,亦不為酌減其刑,附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李義欽、鍾坤璋、呂憲良、葉俊昌、李柏龍明知未依全安公司及大發工程行取得之廢棄物清除文件,而為清除、載運一般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非輕,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呂憲良、李柏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俊昌則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呂憲良、李柏龍及葉俊昌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李義欽,而依被告李義欽之指示行事,且除領取月薪外,並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其他報酬(參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3 人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呂憲良、李柏龍及葉俊昌均緩刑3 年,並為使被告3 人均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各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李義欽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從停車場暗管偷排量大約每年24噸,一噸獲利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語(見參本院卷第106 頁),而綜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收取而偷排廢棄物之次數及款項,是僅能認定被告全安公司因被告李義欽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為2 萬8,918 元(200 元×24噸×6 年【100 年至105 年】×200 元× 24噸×9/365 =28,918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案發起之99 年間因犯罪時間不詳,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不予計算),是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屬上開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代理型犯罪之第三人,是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全安公司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2 萬8,918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即車牌號碼000-00、208-UN、238-VM等3 台槽車,其中僅536-RU號槽車為被告全安公司所有,其餘車輛則為大發衛生工程行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而再依被告李義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三輛車都會正常載運水肥,但會偷排的只有238-VM那臺小輛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是本案供犯罪所用之238-VM號槽車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車輛保養登記表等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