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俐菱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俐菱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俐菱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前某時,因受某不詳之人委託代為清除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福林宮後方空地屬一般廢棄物之裝潢廢材,朱俐菱即向建龍商行之負責人賴健彬(無證據證明知情)要求指派司機協助清運,經賴健彬指派劉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協助朱俐菱,而朱俐菱與劉佳昇(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等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劉佳昇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朱俐菱及其不知情之母黃清玉前往前揭福林宮後方空地裝載裝潢廢材等一般廢棄物後,再載往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14巷330 弄底(即劉邦利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棄置,嗣經劉邦利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俐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劉佳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清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邦利、劉邦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 項第3 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 項第8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定有明文。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經查:本案共犯劉佳昇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之裝潢廢材,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判定後,認屬裝潢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頁),足認共犯劉佳昇所載運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無訛;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劉佳昇雖係自然人,而非廢棄物之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佳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查本件被告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再參酌被告事後已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成,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和解書附卷足查(詳105 年度偵字第17893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前述情狀,其所犯上開之罪屬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清運之廢棄物乃係裝潢廢棄物,要與足以影響人體或汙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參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此部分款項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