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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駿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5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駿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溫麗君」簽名肆枚、指印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駿崴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威圻工程行之負責人,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崴圻工程行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4萬6,812 元向國家安全局招標之南園營區步道整建工程採購案進行投標,該案並已於106 年5 月18日由該局決標公告由崴圻工程行以54萬6,812 元得標,竟於106 年7 月12日持由威圻工程行出具投標總標價為754 萬6,812 元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向單立平邀約投資450 萬元,且未經溫麗君之同意或授權,逕在「崴圻工程合夥契約書」及由李駿崴為發票人之3張各為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上,偽簽「溫麗君」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私文書,而以不知情之溫麗君為契約及本票保證人之意,並將上開合夥契約書及本票交予單立平,單立平因見該投標文件誤認該投資案確有利可得,且有溫麗君為保證,遂陷於錯誤,於扣除雙方其他投資案應返還單立平之投資款150 萬及預扣紅利30萬元後,當場交付現金270 萬元予李駿崴,足以生損害於溫麗君及單立平。嗣因雙方約定投資期限屆至,李駿崴遲未返還投資款項,單立平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駿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單立平、證人溫麗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金額為754 萬6,812 元)、崴圻工程合夥契約書、國家安全局107 年6 月28日永創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招標投標契約文件(金額為54萬6,812 元)、決標公告各1 份、本票影本3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崴圻工程合夥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溫麗君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延遲清償積欠單立平之上開投資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2 月前某不詳時間,以1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發票人為新勝商務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7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280 萬元之支票1 紙,且明知以該方式取得之支票為無法兌現之票據(俗稱芭樂票),而仍交付與單立平用以拖延還款。嗣經單立平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⒉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施用詐術而從本人或第三人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被告另持無法兌現之票據(即芭樂票)交付予告訴人單立平以拖延還款,惟被告此舉未引發其他法益侵害,且未因此自告訴人處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已當庭更正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參本院108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謀生,為一己之便,未徵得被害人溫麗君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簽溫麗君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且以不實之招標投標文件詐騙告訴人單立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現罹患鼻咽癌而需持續追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之「溫麗君」署名及指印各4 枚(崴圻工程合夥契約書1 份及本票3 張),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崴圻工程合夥契約書及本票均已交予單立平,非被告所有之物,遂不予諭知沒收。

(二)本件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 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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