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邦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解除委任) 徐欣瑜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5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劉邦志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扣案之暹羅鱷產製品皮夾490 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 、2 行之「如附表所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將」應予刪除;證據補充「被告劉邦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而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暹羅鱷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參,其產製品即鱷魚皮皮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劉邦志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是核被告劉邦志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邦志執行業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科處同法第40條第1 款之罰金。 ㈡辯護人雖具狀辯以被告劉邦志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暹羅鱷來源屬養殖而非野生動物,本件暹羅鱷皮夾僅需事先申請即可正常輸入,非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禁止流通而達立法目的之商品;再倘對被告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科以最低罰金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相當於有期徒刑10月之易科罰金刑度,有情輕法重之虞,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14日設立,資本額為500 萬元,而被告劉邦志非第一次執行業務,且徵諸本案未經許可輸入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數量甚多,是難謂有何可堪憫恕之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劉邦志為被告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圖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劉邦志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邦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83年10月31日施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之規定自無再行適用之餘地,應回歸適用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暹羅鱷產製品皮夾490 件,係被告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所有且供犯本件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 被告劉邦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惜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若再輔課使其得深化法治認知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然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次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劉邦志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命令,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劉邦志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4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