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4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家銘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其所承包可立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含廢木材棧板、廢塑膠混合物膠膜、PVC 天花板、廢填縫劑等物),丟棄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家銘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大園區地籍圖查詢資料、105 年正射影像圖(TWD97 座標:X-272715,Y-0000000 )、承攬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不思尋找專業人員處理事業廢棄物,而便宜行事任意丟棄施工廢棄物,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