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6號、第6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華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藥水劑預製包、附表二所示之中藥製劑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燕華係聖心中藥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99年5 月1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朱明德(所涉為藥事法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租用以朱明德名義所申請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並由朱明德擔任聖心中藥行之名義負責人。陳燕華明知其雖修習中藥課程,但未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且未經國家考試及格,如需製造藥品(即固有成方製劑),依101 年間之規定,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所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自101 年間某日起,在聖心中藥行及德聖中藥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內,熬煮、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含有中藥材成分之中藥水劑預製包及中藥製劑後,繼而在聖心中藥行內,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03 年5 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聖心中藥行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中藥水劑預製包及附表二所示之中藥製劑。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燕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欣宜、朱明德及李東隆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5 月22日桃衛食藥字第1030047487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5 月13日約談紀錄(含附件一中藥水劑預製包、附件二中藥製劑、附件三字型分裝中藥藥品)、手抄藥方影本、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5 月12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聖心中藥行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陳燕華之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結業證書、扣案物品所含中藥材一覽表、扣案之中藥水劑預製包、中藥製劑所含之中藥成分說明、安全使用中藥實證寶典節本、醫方集解影本、禾豐蔘藥行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衛生福利部104 年3 月13日衛部中字第104180049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衛生福利部104 年3 月26日衛部中字第1040007463號函、陳燕華106 年4 月11日當庭書立之藥方。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藥水劑預製包及附表二所示之中藥製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或禁藥罪、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或禁藥罪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㈠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 款所列之藥品」、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103 條規定:「本法公布後,於63年5 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15條之中藥販賣業務(第1 項);82年2 月5 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第2 項);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第3 項);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範圍如左︰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三、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第4 項)」,是依上開規定,符合藥事法第103 條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調配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為合法業務範圍,無須辦理查驗登記。而除藥事法第103 條所規定之情形外,製造含中藥成分之固有成方製劑,仍應依照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經查:⒈附表一所示之中藥水劑預製包及附表二所示之中藥製劑,均係由中藥材組成,且分別載於安全使用中藥實證寶典、醫方集解,依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自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核先敘明。 ⒉次查,被告雖為聖心中藥行之實際負責人,但並無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自非屬藥事法第103 條所稱之藥商;又被告雖修習中藥課程,但並未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且未經國家考試及格,是以被告非藥事法第103 條所規定得例外從事調配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之中藥從業人員,從而被告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藥品。 ⒊綜上,本案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藥水劑預製包及附表二所示之中藥製劑,自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及修正前藥事法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㈢按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括製造、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多次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侵害維持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國家、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 ㈣復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固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偽藥,無非意在出售該等偽藥得財牟利,是其所觸犯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上開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製造偽藥罪、販賣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賣偽藥,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生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藥水劑預製包及附表二所示之中藥製劑,均係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製造及販賣偽藥期間獲利約13,000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68 號卷第19頁反面),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藥水劑預製包 ┌──┬─────────┬──────┬───────┐ │編號│ 品 名 │ 查扣數量 │價格(新臺幣/ │ │ │ │ │包) │ ├──┼─────────┼──────┼───────┤ │ 1 │四物湯 │ 貳拾柒包│ 75元│ ├──┼─────────┼──────┼───────┤ │ 2 │生化湯 │ 貳拾貳包│ 75元│ ├──┼─────────┼──────┼───────┤ │ 3 │加味生化湯 │ 貳拾玖包│ 100元│ ├──┼─────────┼──────┼───────┤ │ 4 │加味龜鹿二仙寶 │ 肆拾壹包│ 250元│ ├──┼─────────┼──────┼───────┤ │ 5 │婦寶加味四物湯 │ 叁拾叁包│ 125元│ ├──┼─────────┼──────┼───────┤ │ 6 │西洋蔘補中益氣湯 │ 叁拾包│ 125元│ ├──┼─────────┼──────┼───────┤ │ 7 │菊杞滋腎明日湯 │ 貳拾捌包│ 125元│ ├──┼─────────┼──────┼───────┤ │ 8 │女生轉骨聖方 │ 叁拾陸包│ 250元│ ├──┼─────────┼──────┼───────┤ │ 9 │男生轉骨聖方 │ 叁拾柒包│ 250元│ ├──┼─────────┼──────┼───────┤ │ 10 │加味補陽還血湯 │ 叁拾捌包│ 175元│ ├──┼─────────┼──────┼───────┤ │ 11 │美人湯 │ 壹拾伍包│ 325元│ ├──┼─────────┼──────┼───────┤ │ 12 │救世青草藥湯 │ 叁拾包│ 125元│ ├──┼─────────┼──────┼───────┤ │ 13 │蔘仲十全大補湯 │ 壹拾肆包│ 175元│ ├──┼─────────┼──────┼───────┤ │ 14 │東洋蔘寶肝清火湯 │ 貳拾叁包│ 125元│ ├──┼─────────┼──────┼───────┤ │ 15 │西班牙紅花清血湯 │ 叁拾叁包│ 125元│ ├──┼─────────┼──────┼───────┤ │ 16 │龜鹿腰骨聖方 │ 叁拾包│ 175元│ └──┴─────────┴──────┴───────┘ 附表二:中藥製劑 ┌──┬─────────┬──────┬───────┐ │編號│ 品 名 │ 查扣數量 │價格(新臺幣/ │ │ │ │ │包、罐) │ ├──┼─────────┼──────┼───────┤ │ 1 │杜仲腰骨茶 │ 貳包│ 590元│ ├──┼─────────┼──────┼───────┤ │ 2 │加味生化湯 │ 貳罐│ 480元│ ├──┼─────────┼──────┼───────┤ │ 3 │固齒粉 │ 壹罐│ 250元│ ├──┼─────────┼──────┼───────┤ │ 4 │河美真女丸 │ 壹罐│ 不明│ ├──┼─────────┼──────┼───────┤ │ 5 │美體豐胸丸 │ 壹罐│ 不明│ ├──┼─────────┼──────┼───────┤ │ 6 │珍珠玉蓉霜 │ 壹罐│ 不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