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軒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1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軒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雷電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在軒係東興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分包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鋒營造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板橋~龍潭34 5KV線#3 、#4 、#6 、#7 、#8 、#9 、#10、#12、#12A 、#13A 、#13B 、#13C 等12座鐵塔基礎及裝建工程」中之「塔基工程- 單基樁工人挖方」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塔基挖掘需使用爆炸物施工,而向「宜鋒營造公司」領得該公司向經濟部礦物局所申請取得之炸藥及雷電管,詎陳在軒明知屬炸彈及爆裂物(即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雷電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依規定需悉數用於上開工程,若未用罄應返還「宜鋒營造公司」以繳回經濟部礦物局,不得自行留存持有,竟基於業務侵占及非法持有彈藥主要零件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3日工程合約結束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如附表所示尚未使用之雷電管返還予「宜鋒營造公司」,將上開雷電管攜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藏放,而逕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6 年10月2 日晚間7 時44分許,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在該住處天花板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雷電管36枚,進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在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偉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749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經濟部102 年7 月1 日經授務字第10220110170 號函暨檢附之爆炸物回收同意書、經濟部礦務局101 年4 月2 日礦局輔一字第10100039410 號函暨檢附之火藥庫寄存同意書、經濟部礦務局101 年11月9 日礦局輔一字0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101 年4 月12日函、②事業用爆炸物配購運輸證3 紙、③東興工程行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4 紙、④匯款紀錄、⑤101 年11月26日塔基工程- 單基樁人工挖方工程合約書(含陳在軒聲明書、施工人員名單、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4 月1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07327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 月12 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476號鑑驗通知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雷電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零件罪。查本案被告係為工程需要,而向「宜鋒營造公司」領得該公司申請之雷電管,並非受「宜鋒營造公司」之委託代為保管,自與「寄藏」之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寄藏彈藥主要零件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業務侵占罪及非法持有彈藥主要零件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零件罪處斷。 ㈢累犯: ⒈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寄藏)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不能謂非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起持有上開雷電管,其非法持有之犯罪行為繼續至106 年10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犯罪行為橫跨前犯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經營工程行,有兩個小孩需要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承攬工程而領有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雷電管,其於工程結束後未依規定將未使用之雷電管返還予「宜鋒營造公司」,反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剩餘之雷電管,並攜回家中藏放,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可憫之情,其所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環境與背景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雷電管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未經許可,侵占而持有附表所示之雷電管,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雷電管36枚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測 量 結 果 │扣案及沒│ │ │ │ │收數量 │ ├──┼─────────┼────────────────────┼────┤ │ 一 │50毫秒遲發雷電管 │長約6.1 公分、直徑0.7 公分、重約21.5公克│拾壹枚 │ ├──┼─────────┼────────────────────┼────┤ │ 二 │100 毫秒遲發雷電管│長約6.5 公分、直徑0.7 公分、重約22.3公克│捌枚 │ ├──┼─────────┼────────────────────┼────┤ │ 三 │150 毫秒遲發雷電管│長約6.9 公分、直徑0.7 公分、重約23.9公克│拾貳枚 │ ├──┼─────────┼────────────────────┼────┤ │ 四 │200 毫秒遲發雷電管│長約7.3 公分、直徑0.7 公分、重約24.7公克│伍枚 │ ├──┴─────────┴────────────────────┼────┤ │ 合 計 │叁拾陸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