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寄 王瑞卿 曾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038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如寄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明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卿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2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2 年1 月14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再於100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3 年12月1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另於9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104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以仲介金主提供資金供他人辦理公司變更增資登記驗資為業,每仲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每日收取200 元之費用;王如寄則以協助客戶辦理工商登記事宜為業;曾明堂則係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鄉○○村○○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群峰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曾明堂明知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透過王如寄介紹認識王瑞卿後,經王瑞卿同意可調借資金作為群峰公司增資登記驗資之用,而與王如寄及王瑞卿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曾明堂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號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仁愛分行)以群峰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王瑞卿,王瑞卿於105 年2 月1 日以其不知情之母王靜芳所有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驗資所需之1500萬元匯入群峰公司上開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由王如寄於105 年2 月1 日為群峰公司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以不知情之吳思俊會計師名義出具群峰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王如寄持群峰公司之上開文件及群峰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表明群峰公司之股款均已收足,致不知情之負責審查之之承辦人員,誤認要件均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於105 年2 月16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王如寄提出申請增資後,王瑞卿旋於105 年2 月2 日將1500萬元匯回王瑞卿持用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如寄、曾明堂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王瑞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群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群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群峰公司之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王靜芳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俊完成查核簽證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王如寄、王瑞卿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群峰公司負責人曾明堂就本件以暫借款項隨即返還之方式虛列股本,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公司章程,並持以為公司增資登記以行使之犯行部份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 人係基於充飾公司財物報表上之資本額,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又被告王瑞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以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並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將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六)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王如寄表示其純粹幫客戶曾明堂的忙,沒有收取費用(參106 年度偵字第310 號卷第14頁背面),王瑞卿則陳稱其仲介金主提供資金供曾明堂辦理公司變更增資登記驗資之報酬為每100 萬元抽200 元(參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0頁),是被告王瑞卿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1500萬元÷100 萬元×200 元=3000元),該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