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ATSAMEEJAN AWIRUT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0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執聲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ATSAMEEJAN AWIRUT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於107 年9 月6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已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5 月28日出境,顯無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解釋: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二)另外,刑法第75條之1 所規定「裁量撤銷」的情形,與第75條規定「應」撤銷的規定不同。依據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的條文規定,在行為人未履行緩刑附帶給付公庫金錢時,必須符合「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條件下,才經過裁量撤銷。據上,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本條既然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且特地規定前述的法律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參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則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是否確實符合前述規定;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別。 三、經查: (一)前述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07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諭知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於107 年9 月6 日確定在案;而該被告已經於107 年5 月28日出境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入出境紀錄表、上開判決釋明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簡易案件(含偵查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執緩字第1032號案卷查核屬實,足認無訛。 (二)惟查,受刑人原係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引進申請聘僱許可,核准工作期間自106 年5 月5 日至109 年5 月5 日止;而被告因提前解約聘僱關係,業於107 年5 月28日出境,經勞動部勾稽外國人離境備查,於107 年6 月5 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70651172號函廢止聘僱許可等情,有勞動部107 年11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027193號函可參(本院撤緩卷第13頁)。從而,依據上情應可推知,受刑人既然跨海來台工作、原先核准工作期間長達3 年;且依照緩刑條件負擔的金額也不是鉅款;但受刑人卻於原本聘僱許可還有相當長的期間時(還有近2 年)即行出境,可認應係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提前解約所致(聘僱許可嗣後也經勞動部廢止),無從認定本件受刑人是為了規避緩刑負擔事項(1 萬元)而主動出境。準此,依據上述事證所顯示之情形,與前述條文規定並不相符。 (三)此外,參以本案緩刑期間於107 年9 月6 日確定在案,而依判決所示被告履行負擔的期間,係自判決確定後6 個月。則本件尚有時日由(檢察官依合法通知、送達程序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且受刑人倘若日後入境,亦仍有履行完畢之可能。從而,聲請意旨僅以因受刑人出境、客觀上尚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卷內也沒有強制執行緩刑條件金錢的紀錄),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且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事證與釋明,尚有未洽。 四、綜上,本件無法逕認符合前揭撤銷緩刑的法定要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