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7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除所犯竊盜罪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裕傑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65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身係有配偶之人,且非財力豐厚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以交往為幌子而行詐騙之實之想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6 月28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愛情公寓」結識王亭晏,向王亭晏自稱其姓名為「陳龍結」、妻子已死亡,又佯稱其願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生活費,藉此打動王亭晏,王亭晏因而誤信覓得真愛,林裕傑見時機成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陸續於106 年6 月30日至7 月3 日之期間,以互換定情物與拜見父母為由向王亭晏索討金飾,又以處理嬰靈為由向其拿取現金,王亭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6 月30日交付1 萬6,000 元予林裕傑,於106 年7 月1 日前往桃園區中正路60之18號的金鳳凰珠寶銀樓購買價值9 萬8,000 元之金項鍊予林裕傑,於106 年7 月3 日前往上揭金鳳凰珠寶銀樓購買價值7 萬5,000 元之手鍊與戒指予林裕傑,於106 年7 月3 日交付9,000 元予林裕傑。 ㈡、於106 年8 月3 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愛情公寓」結識蔣萍,向蔣萍自稱其姓名為「張兆龍」、妻子已死亡,又佯稱其為數間公司負責人,藉此打動蔣萍,蔣萍因而誤信覓得真愛,林裕傑見時機成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8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喜寶珠寶銀樓,其謊稱未攜帶信用卡,商請蔣萍先行刷卡支付購買金飾之費用15萬元,蔣萍因而陷於錯誤,以信用卡刷卡14萬8,000 元支付金飾費用,餘額2,000 元則支付現金;於106 年8 月6 日晚間5 時許,向蔣萍訛稱必須超渡嬰靈,蔣萍因而陷於錯誤,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381 巷對面加油站交付1 萬5,000 元予林裕傑。 ㈢、於106 年8 月1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愛情公寓」結識黃麗貞,向黃麗貞自稱其姓名為「穆兆龍」,妻子已死亡,又佯稱其為香奈兒經銷商,藉此打動黃麗貞,黃麗貞因而誤信覓得真愛,其見時機成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8 月18日假意邀請黃麗貞投資,向黃麗貞收取30萬元投資款,黃麗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交付30萬元現金給林裕傑;於106 年8 月19日,向黃麗貞索討金飾,黃麗貞因而陷於錯誤,在屏東金福記銀樓,購買價值17萬6,000 元金飾給林裕傑,購買金飾之款項中10萬元係自前筆30萬元中抽取,7 萬6,000 元則由黃麗貞刷卡支付;於106 年8 月18日至8 月19日期間,商請黃麗貞代墊住宿、電子服務與汽車用品花費,向黃麗貞訛稱會歸還該等費用,黃麗貞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信用卡刷卡支付⑴邦尼熊主題旅館有限公司1,980 元、⑵GOOGLE@KIMI ENTERTAIN合計6,690 元(原金額各為3,296 元,尚有國外交易手續費各49元,合計6,690 元)、⑶索維拉特色民宿9,680 元、⑷金弘笙汽車百貨高雄店2,342 元、⑸大尖山飯店1,600 元;於106 年8 月21日,以生日為由向黃麗貞索討現金13萬元,黃麗貞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3萬元給林裕傑。 ㈣、於106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50分許迄同年7 月4 日上午9 時58分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喜悅來行館,趁同行之王亭晏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亭晏置於皮夾內之3,000 元現金。二、案經黃麗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亭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蔣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裕傑固坦承透過交友平台結識告訴人王亭晏、蔣萍、黃麗貞,且有收受金飾,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及竊盜之舉,辯稱:伊沒有偷王亭晏的錢,且伊當初是真的想與黃麗貞、蔣萍、王亭晏在一起,沒有要詐騙她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說王亭晏卡到嬰靈,伊有說帶她去處理,伊有拿王亭晏交付的1 萬6,000 元,但去中南部後發現王亭晏一直跟別人LINE,伊看她跟人家說有的沒的。另外王亭晏確實有送伊價值9 萬8,000 元的金項鍊、價值7 萬5,000 元的手鍊、金戒指,因為一開始見面時,王亭晏說她拿過小孩及遭人詐騙50多萬元,伊說不知道這些事情真的還假的,王亭晏為了證明所言為真,她就買了這些東西送伊,伊沒有以見父母為由要求王亭晏購買戒指與手鍊云云(見偵字第30764 號卷,第5 頁正面、第74頁反面至75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王亭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 年6 月28日在「愛情公寓」認識自稱「陳龍結」的男子,他約伊於106 年6 月30日見面,他帶伊去中壢區復興路36號的東坡老店吃飯,他說伊身上有卡嬰靈,叫伊拿1 萬6,000 元給他,他會幫伊處理,然後他送伊1 條項鍊。第二次見面在106 年7 月1 日,他說要交換信物,要求伊買金項鍊,伊就在桃園區中正路60之18號的金鳳凰珠寶銀樓買價值9 萬8,000 元的金項鍊給他。第三次見面在106 年7 月3 日,他說交往要送他手鍊與戒指,伊又到金鳳凰珠寶銀樓買價值7 萬5,000 元的手鍊與戒指給他,然後他又說嬰靈卡的很重,必須再給他9,000 元,然後伊於7 月4 日在旅館醒來,發現他拿走伊的3,000 元,人就不見了,都找不到。他之前承諾每個月給伊5 萬元當生活費,又承諾在106 年8 月5 日給伊20萬元,要照顧伊小孩,伊都信以為真等語(見偵字第30764 號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剛認識被告時,被告自稱「陳龍結」,被告說他配偶死了,106 年6 月30日,伊與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號茶店喝茶,被告說伊卡到嬰靈,要幫伊處理,要伊領1 萬6,000 元給他處理,伊從富邦銀行帳戶領1 萬6,000 元給被告,隔天被告開車載伊去桃園某宮廟,拿一張做法的單子給伊寫,然後被告要伊送他1 條金項鍊,被告說以結婚為前提和伊交往,被告前一天送伊項鍊,要伊回送,伊就在金鳳凰珠寶銀樓買9 萬8,000 元的項鍊,後來於106 年7 月3 日,被告說見他父母前,要再送他戒指與手鍊,伊又到金鳳凰珠寶銀樓買7 萬5,000 元的手鍊與戒指。在去鹿港的途中,被告說處理嬰靈1 萬6,000 元不夠,師傅說處理要12萬元,但師傅和被告很熟所以只算9,000 元,伊就在鹿港的全家便利超商領了9,000 元給被告。如果伊知道被告已婚,伊不會交付金飾給他,也不會見面等語(見偵字第30764 號卷,第61頁正面至62頁正面),且有金鳳凰珠寶銀樓保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0764 號卷,第19頁),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王亭晏贈送之價值9 萬8,000 元金項鍊、價值7 萬5,000 元手鍊與金戒指等物,更以處理嬰靈為由,向告訴人王亭晏拿取1 萬6,000 元等情,堪以認定。固然,被告辯稱告訴人王亭晏係為證明自己所言不假而主動贈送其項鍊、手鍊與戒指,且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向王亭晏收取9,000 元,伊是跟她說自己把錢給廟裡的法師,伊帶她去云云(見偵字第30764 號卷,第75頁正面),惟衡諸常理,被告與告訴人王亭晏僅係透過網路結識,兩人先前對彼此毫無所悉,更無深厚情誼,告訴人王亭晏豈會僅僅為了證明自己所言不假即贈送高價金飾給被告之理,被告所稱收受金飾之原委悖於常理至鉅,難以採信,反係告訴人王亭晏所指其贈送被告金飾之原因符合常理;至被告否認拿取告訴人王亭晏交付處理嬰靈之9,000 元乙節,參酌告訴人王亭晏對於被告以處理嬰靈為由拿取1 萬6,000 元及陸續收受金飾等情均證述無訛,實無僅就被告有無再以處理嬰靈為由向其索討9,000 元乙事為虛捏,此部分證述亦屬可信。因此,告訴人王亭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被告與其於106 年6 月28日在「愛情公寓」結識後,向其自稱為「陳龍結」且妻子已死亡,更佯稱願每個月支付其5 萬元生活費,其因此聽信被告種種說詞,被告見其相信說詞後,陸續於106 年6 月30日至7 月3 日之期間,以互換定情物與拜見父母為由向其索討金飾,又以處理嬰靈為由向其拿取1 萬6,000 元、9,000 元等情,均屬可信,至為明灼。 ㈡、被告固然一再否認有竊取告訴人王亭晏皮夾內之3,000 元,然依告訴人王亭晏提供之GOOGLE MAP行徑紀錄所示(見偵字第30764 號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王亭晏於106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50分許之所在地為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喜悅來行館,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與告訴人王亭晏一同入住鹿港之民宿且曾先行離去(見偵字第30764 號卷,第75頁正面),是被告與告訴人王亭晏於107 年7 月3 日晚間確實共同入住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喜悅來行館。再觀諸告訴人王亭晏所提供之LINE通話內容,其陸續傳送「你回來啦」、「我害怕」、「身上的錢你也拿走」、「我自己怎麼辦啦」、「你在哪裡啦」、「我身上的錢都在你那裡了」、「還把我身上的錢都拿走」、「讓我身無分文」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見偵字第30764 號卷,第64至68頁),顯見此應係告訴人王亭晏驚覺財物遭被告竊取後,立刻質問被告此事,而被告對於告訴人王亭晏之質疑,除有內容不明之簡短語音訊息外,均無任何否認告訴人王亭晏指控偷竊或澄清之舉,此與一般人面臨不實指控均會立即澄清、解釋之反應相違,何況告訴人王亭晏業已贈送高價金飾給被告,實無必要為了區區3,000 元現金即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是告訴人王亭晏證稱被告竊取其皮夾內3,000 元乙事,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50分許入住喜悅來行館後,迄告訴人王亭晏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58分傳送訊息予被告前,確曾徒手竊取告訴人王亭晏置於皮夾內之3,000 元現金。 ㈢、證人即告訴人蔣萍於警詢中證稱:伊在網路交友平台「愛情公寓」認識一名暱稱「龍」的男子,認識幾天後,伊和他於106 年8 月3 日在中壢區的茶樓見面,對方自稱為「張兆龍」,見面後他說伊有嬰靈跟蹤,需要作法才能解決,他說他喜歡伊,要帶伊去南部走走消陰氣,可以在前往南部的路上培養感情,他說要購買金飾,但是忘記帶信用卡,要伊先幫忙支付購買金飾的款項,伊就於106 年8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的喜寶珠寶銀樓購買15萬元的金飾,但是沒有刷卡成功,信用卡只能刷14萬8,000 元,所以伊先刷卡14萬8,000 元並支付現金2,000 元買金飾,金飾由他拿走,後來於106 年8 月6 日晚間5 時許回到鶯歌,他又說要除身上的陰氣,要伊付1 萬5,000 元當作法費用,伊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381 巷對面加油站拿1 萬5,000 元現金給他,但事後都聯絡不上,打對方電話都是空號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1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6 年8 月初在「愛情公寓」網站認識,被告自稱為「張兆龍」,被告問生活狀況、婚姻狀況,伊向被告說已經離婚,獨自扶養2 個女兒,被告說這樣很辛苦,可不可以見面,被告說他的妻子過世兩年,說妻子曾自殺過。伊與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晚間約在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見面,先在車上聊天,然後去茶樓。被告說伊身上有嬰靈,如果不超渡,伊的女兒到20歲會有大劫難,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早上開車帶伊去南部玩,到高雄的某飯店。嗣被告於106 年8 月5 日晚間9 時許帶伊去高雄喜寶珠寶銀樓購買金飾,因為被告要跟伊互換定情物,被告會送伊一套23萬元的金飾,伊則購買15萬元的金飾給他,被告當時說沒帶信用卡,伊就刷卡15萬元,但因為額度不夠,所以實際上刷卡14萬8,000 元,另外付現2,000 元,被告說回桃園還伊這15萬元,伊看被告穿戴很像很有錢,被告又自稱是幾間公司的大老闆,如營建公司、汽車美容公司、香奈兒代理商,購買金飾的當天,被告有拿出其自稱23萬元的戒指給伊,因為戒指很大,伊沒辦法戴,所以伊沒有收。106 年8 月6 日晚間7 時許,伊在鶯歌區鶯桃路381 巷對面的加油站交付1 萬5,000 元給被告,被告說要超渡嬰靈,伊不知道被告事後有無做法事,因為被告不讓伊去,百般阻撓,伊才懷疑,因為伊交付1 萬5,000 元後,被告叫伊離開,離開之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8770 號卷,第26頁正面至27頁正面),依此,告訴人蔣萍無非證稱其與被告於106 年8 月初透過網路平台「愛情公寓」相識,被告向其自稱姓名為「張兆龍」,2 人相約見面後,被告駕車戴其至南部遊玩,期間被告稱欲贈送其價值23萬元之戒指,以此方式取得其信任,繼之以互換定情物為由,要求其購買價值15萬元之金飾,被告又允諾會負擔購買金飾之15萬元費用,其因而在高雄市之喜寶珠寶銀樓購買15萬元之金飾,金飾則由被告拿走,嗣被告與其自南部返回北部後,被告又以嬰靈超渡做法為由向其拿取1 萬5,000 元現金,另參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高雄市喜寶珠寶銀樓106 年8 月5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皇家尊爵大酒店旅客住宿登記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1日總發字第1060002861號函所附車輛通行明細所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18至22頁;偵字第28770 號卷,第21至23頁),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8 月3 日至8 月6 日期間,確實有往來台灣南部、北部之紀錄,告訴人蔣萍之信用卡於106 年8 月5 日晚間9 時12分刷卡15萬元授權未成功,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則刷卡14萬8,000 元授權成功,被告自承其為喜寶珠寶銀樓106 年8 月5 日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見偵字第28770 號卷,第30頁反面),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有給告訴人蔣萍試戴戒指(見偵字第28770 號卷,第30頁正面),顯然告訴人蔣萍所指述之情節非出於虛捏,參酌告訴人蔣萍偶然與被告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相識,其與被告先前素不相識,毫無怨尤,對於與被告相識、出遊、刷卡購買金飾等過程均證述實在,實無僅僅刻意虛捏購買金飾及交付1 萬5,000 元現金予被告之原委,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28至31頁;偵字第28770 號卷,第12至16頁),足徵告訴人蔣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堪採信。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當時買黃金時,伊親手拿10萬元給蔣萍,10萬元是伊自己的,伊放在身上云云(見偵字第28770 號卷,第29頁反面),果爾,告訴人蔣萍若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元現金,其直接將被告交付之10萬元充作購買金飾價金之部分而就餘額5 萬元刷卡即可,何須在第一次就刷卡15萬元,且在第一次刷卡未成功後又再刷卡14萬8,000 元,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貞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在「愛情公寓」相識,被告自稱為「穆兆龍」,伊與被告有交往,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晚間開車載伊去桃園區臻愛汽車旅館休息,被告以投資名義希望伊拿出30萬元開餐廳,等到餐廳落成,要讓伊當店長,伊於106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去玉山銀行領30萬元,當時銀行行員問伊為何領這麼多錢,伊有告訴行員,行員認為是詐騙,伊就把30萬元存回去,但被告於8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打給伊說他剛剛買鑽戒和項鍊給伊,伊又心動,回去玉山銀行領錢,然後在被告的車上把錢交給被告。伊有買金子給被告,金子刷卡7 萬6,000 元,另外的10萬元是從原本交給被告的30萬中抽出來的。伊與被告出去玩時,被告叫伊先墊住宿費與購買物品的費用,被告說會還錢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6716 號卷,第7 頁反面至1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自稱「穆兆龍」,被告說他是香奈兒的臺中經銷商,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晚間在車上邀請伊投資,說要開服飾店或養身館,伊有同意,被告說他老婆剛死,說伊很像他老婆,伊的先生剛死,被告說的話有打動伊,伊於106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桃園區中山路551 號玉山銀行提領30萬元給他,伊那時有點膽怯,而且行員通報疑似詐欺,所以就將款項存回去,在回去的路上,被告說為何不相信他,被告說有買鑽戒給伊,伊就相信,於8 月18日下午1 時許又領30萬元給被告,這30萬元在被告車上給他。8 月19日在屏東金福記銀樓買金子,用原本給被告的30萬元中取回10萬元,然後刷卡支付7 萬6,000 元,後來於106 年8 月21日,被告說他生日,伊又拿13萬元給被告。另外邦尼熊主題旅館1,980 元、GOOGLE@KIMI 兩筆消費各3,296 元、民宿費用、大尖山飯店及金弘笙汽車百貨的款項都是被告叫伊先刷,被告說會還伊。後來從墾丁回家,被告就以伊不體貼為由,跟伊分手等語(見偵字第26716 號卷,第34頁正面至35頁正面),互核以觀,告訴人黃麗貞無非證稱其與被告在網路平台「愛情公寓」相識,被告向其自稱為「穆兆龍」且為香奈兒經銷商,繼之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其拿取30萬元,其陸續購買價值17萬6,000 元金飾給被告,購買金飾之款項中10萬元係自前筆30萬元中抽取,其餘7 萬6,000 元刷卡支付,被告又以生日為由向其拿取13萬元現金,其又為被告代墊汽車旅館、民宿、飯店、電子消費、汽車用品等費用,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黃麗貞丈夫過世,沒有工作,伊跟黃麗貞說有一間養生館要頂讓,黃麗貞說想要服飾店,伊就兩個讓她選,黃麗貞給伊的30萬元,伊有歸還黃麗貞10萬元,伊有向黃麗貞說會出106 年8 月18日、8 月19日這兩天的住宿費用云云(見偵字第26716 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顯然被告亦自承以投資為名向告訴人黃麗貞拿取30萬元,以及承諾告訴人黃麗貞會負擔出遊住宿費用。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GOOGLE、金弘笙汽車百貨的消費是黃麗貞要幫伊出的,伊也沒有與黃麗貞去銀樓購買金飾並由黃麗貞刷卡7 萬6,000 元,另外13萬元部分,伊沒有帶黃麗貞去領錢云云(見偵字第26716 號卷,第42頁正反面),惟佐以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黃麗貞之信用卡於106 年8 月19日有在金福記銀樓刷卡支付7 萬6,000 元,其玉山銀行帳戶於106 年8 月18日當天提領30萬元、復存入30萬元、又遭提領30萬元,於106 年8 月21日有提領13萬元,106 年8 月18日、8 月19日有數筆刷卡消費紀錄,分別為邦尼熊主題旅館有限公司1,980 元、GOOGLE@KIMI ENTERTAIN合計6,690 元(原金額各為3,296 元,尚有國外交易手續費各49元,合計6,690 元)、索維拉特色民宿9,680 元、金弘笙汽車百貨高雄店2,342 元、大尖山飯店1,600 元,足認告訴人黃麗貞所稱交付被告之款項數額、購買金飾之數額及刷卡消費數額均有相關資料佐證,並非憑空杜撰,再審酌告訴人黃麗貞在與被告結識前素不相識,並無素怨,其對於被告以投資為名拿取30萬元、被告承諾負責支付出遊住宿費用等節均為與被告供述一致之證述,實無虛構其餘情節之必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臻愛汽車旅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第20至24頁),足徵告訴人黃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堪採信。 ㈤、被告係有配偶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0764 號卷,第9 頁),然依告訴人王亭晏、黃麗貞及蔣萍之證述可知,被告在認識伊始,均向渠等表示其妻子過世,且觀諸被告於「愛情公寓」所留資料略為:「希望交往關係:男女朋友、結婚對象、親密關係;感情:喪偶」,有「愛情公寓」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6716 號卷,第64至66頁),顯見被告確實營造單身喪偶之假象,恰與3 位告訴人所指被告謊稱之婚姻狀況相符;甚且,依3 位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又不時自稱為香奈兒經銷商、公司老闆,或承諾給付高額生活費,是以,綜觀被告之行為可知,被告清楚知悉若不隱瞞已婚身份,無法順利在交友網站取得信任,絕大多數女子更會以其已婚為由拒絕單獨見面,遑論進一步深交,且若能營造出多金體貼形象取信於人,更能迅速取得初識女子之芳心,使對方誤以為天賜良緣、如獲至寶,進而對自己死心塌地、言聽計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在汽車美容業任職,月收入約4 萬元至5 萬元,且其於104 年至105 年無所得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 年2 月7 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72110861號函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0764 號卷,第87至88頁;偵字第28770 號卷,第9 頁反面),是被告並非收入豐厚之人,更非其在外自稱之經銷商或公司老闆,豈有可能按月給付高額生活費予他人,是以,被告向3 位告訴人稱係喪偶之鰥夫,以及為多金之成功商務人士,均為虛捏之詞,應係用以誘騙不特定女子與其交往。其次,被告留予告訴人蔣萍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留予告訴人黃麗貞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留予告訴人王亭晏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業據告訴人蔣萍、黃麗貞、王亭晏分別於偵查及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8770 號卷,第27頁正面;偵字第26716 號卷,第35頁;偵字第30764 號卷,第13頁),而上揭4 電話門號經查詢申登人資料後,無一申登人為被告本人,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等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8770 號卷,第12頁;偵字第26716 號卷,第58頁;偵字第30764 號卷,第49頁正反面),再佐以被告以「穆兆龍」、「張兆龍」、「陳龍結」等各種假名在外自稱,可知被告不但隱瞞真實姓名,亦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凡此種種行徑不禁令人認為被告意在使女方無法知悉其真實身份,此種心態已有可議,更難與真心誠意交往同視。再觀乎被告之手法,均係營造出其為多金體貼之單身男子假象,誘騙3 位告訴人上當,誤以為遇見真愛,隨即以各種不同理由向3 位告訴人要求購買金飾、交付現金、刷卡支付各式消費,顯在利用3 位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依賴而言聽計從,如數交付財物與代墊款項,再對照被告不願讓人查知真實身份、使用假名等舉措,以及3 位告訴人遭遇之狀況完全雷同,均是交付現金、高價金飾予被告或代墊款項後,被告就如人間蒸發一般遍尋不著,巧合至極,此豈是正常交往之情形,唯一合理解釋,被告早有計劃以交往為幌子而行詐騙財物之實,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無訛。 ㈥、被告固然辯稱要告訴人黃麗貞投資乙事為真,其於偵查中供稱:頂讓養身館的事,伊要回去找名片,這是伊很常去的養身館,養身館老闆娘說要頂讓云云(見偵字第26716 號卷,第4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要頂讓內壢火車站附近的養身館,伊忘記名稱了,頂讓的費用約29萬多元,和伊談的人是一個女生,伊忘記名字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正面),然被告既然為該欲頂讓之養身館常客,對於養身館之名稱自無不知之理,其卻無法說出該養身館之正確名稱,顯與常理不符。其次,被告一度於偵查中辯稱養身館之頂讓費用為40萬元(見偵字第26716 號卷,第42頁反面),所為之陳述與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29萬元,大相徑庭,果被告實際接洽養身館頂讓事宜,頂讓價格往往為讓渡者與接手者最為關心之事,一旦談妥實無變動之可能,被告對於頂讓價格竟能為先後迥異之陳述,甚至無法說出出讓者之姓名,種種違反常理行徑,實難認定被告所指投資養身館乙事屬實。從而,被告向告訴人黃麗貞所稱投資之事,實屬虛捏,原始之意即在詐騙告訴人黃麗貞。 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跟蔣萍說她身上有嬰靈,是伊跟蔣萍說伊的妻子拿過小孩,蔣萍說她也有,伊就問蔣萍有無超渡,蔣萍說沒有,伊就問蔣萍要不要超渡,蔣萍說好,伊跟蔣萍約好時間,蔣萍沒有出現,一直到12時才回伊,後來沒有做法事,因為蔣萍都沒有出來云云(見偵字第28770 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正面),然依前所述,告訴人蔣萍確有將1 萬5,000 元交予被告,交付款項之目的就是作為超渡嬰靈之費用,衡諸常理,告訴人蔣萍自會關切超渡之法事是否舉行、何時舉行、交付被告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法事,則告訴人蔣萍斷無無故失聯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蔣萍未依約出現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實際上被告自始無意替告訴人蔣萍處理所謂嬰靈超渡,僅是以此為由行詐騙現金之實。再者,被告多次以超渡嬰靈為由向告訴人王亭晏與蔣萍拿取現金,其雖託詞告訴人蔣萍未出現或不滿告訴人王亭晏與其他男子聯繫,故最終未辦理嬰靈超渡,姑不論被告辯詞之真實性如何,既然未有舉辦法事,理論上被告自應將收取之款項退還告訴人王亭晏、蔣萍,惟被告逕自失聯,更從未主動表示歸還該等費用,益徵被告所稱做法超渡嬰靈根本子虛烏有,目的僅在以嬰靈之說讓告訴人王亭晏、蔣萍感到懼怕,以達成其詐取款項之目的。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持辯解均無可採,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多次向3 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各次施用詐術之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且所侵害者各係3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3 次詐欺取財罪與1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就告訴人黃麗貞刷卡支付住宿費、電子服務費、汽車百貨消費部分,認被告係成立詐欺得利罪。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欺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中被告詐欺之對象為告訴人黃麗貞,告訴人黃麗貞係因誤信被告會負擔住宿費、電子服務費與汽車百貨消費,方才替被告刷卡支付該等費用,受詐騙對象並非旅館人員、電子服務供應商或汽車百貨業者,被告所詐欺者係告訴人黃麗貞以刷卡方式替其代墊之應付費用,換言之,被告實際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之法條適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自始隱匿已婚身分,營造多金假象,使不知情之3 位告訴人與其交往,繼之藉由3 位告訴人對其感情上之高度依賴與信任,乘機大肆騙取財物,待得手後旋即失聯,無疑是利用人類情感上之弱點,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更因此使3 位告訴人蒙受心靈創傷與財產損失,且一再行騙後仍不滿足,甚至在告訴人王亭晏未察覺之時,竊取現金,極其惡劣,被告所為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實應嚴懲,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欠佳,雖有歸還告訴人王亭晏部分財物,然係因偶然在臺北市士林夜市遭告訴人王亭晏發覺行蹤報警處理,始歸還部分財物,其從未主動歸還3 位告訴人受騙、遭竊之財物,更未尋求諒解,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歸還告訴人黃麗貞與蔣萍受騙之任何財物,暨審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3 次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詐騙告訴人黃麗貞之35萬2,292 元款項【計算式:33萬元現金(扣除購買金飾10萬元後所餘20萬元+13萬元)+刷卡支付2 萬2,292 元=35萬2,292 元】、價值17萬6,000 之金飾,詐騙告訴人蔣萍之價值15萬元之金飾、做法費用1 萬5,000 元,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將金飾變賣,雖本院無法查知實際變賣所得,然金飾屬於相當保值之物品,跌價不易,故以金飾原始價格作為計算標準並無不當,堪認被告變賣告訴人黃麗貞與蔣萍交付之金飾所得合計為32萬6,000 元,此部分款項連同上揭35萬2,292 元、1 萬5,000 元,共計69萬3,292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告訴人王亭晏遭被告詐騙與竊取之財物總計為2 萬8,000 元現金【計算式:嬰靈費用16,000+嬰靈費用9,000 元+皮夾現金3,000 元=2 萬8,000 元】、價值9 萬8,000 元之金項鍊、價值7 萬5,000 元之手鍊與戒指,因被告自承金飾部分業已變賣,故被告之變賣金飾所得仍應以金飾原始價格為據,即金飾變賣所得為17萬3,000 元,連同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0萬1,000 元。其次,被告業已歸還價值10萬4,510 元之現金與戒指予告訴人王亭晏乙節,業據告訴人王亭晏於警詢中證稱:在文林派出所時,伊要求被告歸還先前給他的金飾,被告現場只有給伊8 萬元、項鍊1 條與戒指1 枚,戒指經過鑑定2 萬4,510 元,項鍊是鍍金,銀樓無法開證明,所以伊只收到價值10萬4,510 元的現金與戒指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反面),並有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申報聯、歸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 年1 月1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730028000 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台北市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頁、第54至57頁),顯見被告現存實際犯罪所得為9 萬6,490 元【計算式:20萬1,000 元-10萬4,510 元=9 萬6,490 元】,依上說明,現存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超過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