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瑞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石瑞麟為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通保全)派駐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號(即玉山社區)之保全人員: (一)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23時許,在玉山社區出入口之警衛櫃檯,石瑞麟與富通保全之離職員工周芳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石瑞麟當班機會,先放任周芳瑋進到警衛櫃檯內,再由石瑞麟把風,使在旁之周芳瑋以徒手方式扳開上鎖之櫃台抽屜,進而竊得其中由富通保全秘書劉繡淇代為保管之玉山社區公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抽屜內至少尚有56,000元未被竊走),周芳瑋得手後便將抽屜推回原位,並將得手之半數即 2,000 元分予石瑞麟則隨即離開現場,而石瑞麟則仍舊於警衛櫃台值班。 (二)嗣後,石瑞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同日23時40分起,多次徒手撥動玉山社區出入口之監視器,同樣以徒手扳開櫃台抽屜之方式,竊取尚留於抽屜內之玉山社區公款56,000元得手,直到隔日(即106 年10月16日)0 時7 分許,石瑞麟方將監視器撥回原位繼續執班。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石瑞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易字第104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繡淇、黃泰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及同案被告周芳瑋於偵查時及審查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6頁至58頁、107 年審易字第147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92至9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石瑞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瑞麟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瑞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周芳瑋,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石瑞麟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石瑞麟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3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石瑞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行竊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行為之分工等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之款項,其中2,000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此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被告石瑞麟於審判中坦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得之犯罪金額為2,000 元,核與同案被告周芳瑋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參酌前開說明,被告石瑞麟應宣告沒收之金額,自應以其實際所得加以認定。又被告石瑞麟兩次犯行總計獲有58,000元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2,000 元外,尚保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000元,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