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瑋 (原名周芳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7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周芳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芳瑋前為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通保全)派駐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號(即玉山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23時許,在玉山社區出入口之警衛櫃檯,與當日負責值班之石瑞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石瑞麟當班機會,先放任周芳瑋進到警衛櫃檯內,再由石瑞麟把風,使在旁之周芳瑋以徒手方式扳開上鎖之櫃台抽屜,進而竊得其中由富通保全秘書劉繡淇代為保管之玉山社區公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周芳瑋得手後便將抽屜推回原位,並將得手之半數即2,000 元分予石瑞麟則隨即離開現場,而石瑞麟則仍舊於警衛櫃台值班。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芳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芳瑋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頁、107 年度審易字卷第25頁、107 年度易字第1040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劉繡淇、黃泰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及同案被告石瑞麟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6頁至58頁、107 年審易字第147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107 年度易字第1040號第15頁至第1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4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周芳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芳瑋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周芳瑋與同案被告石瑞麟,就上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周芳瑋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行竊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行為之分工、經濟情況及竊得款項業已歸還等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之款項之2,000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單各1 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