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祈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9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祈承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份證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17時2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服務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林芝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其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封面拍照(與新光帳戶、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合稱帳戶資料)而透過不詳方式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帳戶資料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詐騙李金鳳、張宇涵、吳苡楨之財物得逞(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黃祈承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缺錢,想跟對方借錢,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 ㈡不爭執事項:被告有以上開方式提供帳戶資料給上開詐欺集團;嗣上開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李金鳳、吳苡楨、告訴人張宇涵之財物得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李金鳳、吳苡楨、告訴人張宇涵於警詢中指述在案,復有全家便利店代碼繳費證明聯、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02/03 (106 )新光銀行業務字第10602462號函、107/02/09 新光銀業務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黃祈承之新光帳戶資料、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李金鳳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郵局匯款明細、張宇涵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永豐銀行匯款明細表、吳苡楨部分之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03/20 付管外字第106032001 號函及附件、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7/03/01 付管外字第107030103 號函、超商繳款代碼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究是遭詐騙,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即可存取該帳戶內之個人金錢,攸關身家且專屬性甚高,除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以外,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況帳戶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自身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準此,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時,已近40歲,自述職業為技師,經濟狀況為小康(偵字8891號卷第3 頁),足見其智識程度並無何欠缺,應具上開基本常識,但其卻在有向銀行貸款經驗且知悉銀行不會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況下(為其自承在卷,見偵字8891號卷第45頁反面),仍任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已足認其可預見對方有將之使用為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但仍容任而如此提供。 ⒉再者,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觀之,被告是於106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29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便利商店寄出新光帳戶、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寄物品預定於同年月3 日到達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門市,收件人為「林芝安」,為被告於106 年1 月21日警詢供陳在卷(偵字8891號卷第4 頁),並有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附卷(偵字8891號卷第48頁)可查。而新光帳戶於同年月4 日餘額僅新臺幣(下同)57元,不詳人則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入1 元,有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偵字8891號卷第59頁)可稽。詐欺集團成員更於同年月4 日早上,以「黃祈承」之名義,開立並驗證成功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戶(會員編號為0000000 號),帳戶所留存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所驗證通過之銀行帳戶,就是被告所提供給詐欺集團之帳戶資料(即新光、兆豐與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有上開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偵字8891號卷第68頁)可考,而被告也已自承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偵字8891號卷第45頁反面)。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及詐欺集團往往會先匯入1 元來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常情,均相符合,且若非被告同意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怎會放心開立、驗證上開會員帳戶,連同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得逞時之收款工具? ⒊更何況,被告已於106 年5 月16日偵訊時、107 年12月3 日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各見偵字8891號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 ⒋衡情,帳戶資料乃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提供時對於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至少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偵字8891號第49至52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而,①被告稱是上網向「陳智文」借錢(偵字8891號卷第4 頁),此與LINE對話紀錄中之對象為「財源滾滾」,顯然不合。②被告又稱有拍照用LINE傳給對方(偵字8891號卷第45頁反面)、並稱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完整的(本院易字卷第79頁),如此LINE對話紀錄內必定有被告拍照、傳送之訊息留存,但遍查LINE對話紀錄,根本無被告任何拍照或傳送之訊息存在!③LINE對話紀錄上未記載日期、也無對方要求被告寄送資料之訊息、更無被告要寄達之收件人資料,而當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審判程序以此訊問被告時,被告亦承認是如此(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正反面),則被告又如何得悉帳戶資料要交寄且要寄給在何處的誰?其實,綜合上情可知,LINE對話紀錄與本件,並無何具體關聯。則被告提出與本件無關的LINE對話紀錄,豈非意圖魚目混珠,並圖佐證其臨訟所述,帳戶資料是遭詐騙之故事?④被告原本承認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有如前述,但其於本院,卻改口否認(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從而,被告所辯,若非前後不一,即與其自提資料內容產生明顯矛盾,自無可採。 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從知悉被告究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帳戶資料、是提供給何人使用,然此尚不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併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無非為空言否認,且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是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本件被害人(共3 人)之財物,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帳戶資料經被告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帳戶資料之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故縱就帳戶資料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尚無直接影響,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堪認帳戶資料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詐欺集團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詐騙金額(│ │ │ │ │新臺幣) │ ├──┼───┼────────────────┼─────┤ │1 │李金鳳│106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 │3萬元 │ │ │ │ │ │ │ │ │詐欺集團佯稱是李金鳳丈夫之合作廠│ │ │ │ │商設計師李明郎,傳LINE訊息向李金│ │ │ │ │鳳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要│ │ │ │ │求匯款至被告之新光帳戶,李金鳳遂│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匯款3 萬元至│ │ │ │ │被告之新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2 │張宇涵│106年1月17日下午12時許 │3萬元 │ │ │ │ │ │ │ │ │詐欺集團佯稱是張宇涵之友人林佳慧│ │ │ │ │,傳LINE訊息向張宇涵借款,並要求│ │ │ │ │匯款至被告之新光帳戶,張宇涵遂陷│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 │ │ │日下午4 時6 分許,匯款3 萬元至被│ │ │ │ │告之新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3 │吳苡楨│106 年1 月22日下午 │5 千元 │ │ │ │ │ │ │ │ │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前,先使用被告│ │ │ │ │之帳戶資料,以黃祈承之名義,向歐│ │ │ │ │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會員│ │ │ │ │編號為0000000 號帳戶後,於106 年│ │ │ │ │1 月22日下午,透過LINE聯絡吳苡楨│ │ │ │ │,佯稱若要辦貸款,需繳費用,吳苡│ │ │ │ │楨陷於錯誤後,於同日下午8 時53分│ │ │ │ │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 │ │ │全家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以繳費代碼LKKZ0000000000號(繳│ │ │ │ │費證明聯如偵字8891號卷第54頁),│ │ │ │ │繳納5 千元至上開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