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7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玫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認可標示貼紙捌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季玫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侑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侑成公司)負責人,主要負責滅火器之製造及販賣等業務。因立大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於民國102 年間投標並得標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同)滅火器採購案,立大公司遂於103 年7 月間向侑成公司購買型號PA20之滅火器共8,800 支,侑成公司即於103 年11月4 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下稱消防基金會)申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個別認可,並預先取得認可標示貼紙8,000 張(認可標示號碼:FE-B00000000號至FE-B00000000號,下稱103 年認可標示),用以黏貼於製作完成之滅火器瓶身上,並預計於103 年11月6 日由消防基金會進行抽樣檢查,然因侑成公司供貨不及,林季玫乃請託立大公司支應,並將上開103 年認可標示貼紙其中之4,000 張交付與立大公司負責人廖偉任。立大公司則另行委託他公司裝填滅火器2,000 支交與林季玫,林季玫即將上開立大公司交付之2,000 支已裝填完成之滅火器成品併同侑成公司自行完成裝填之2,000 支及尚未裝填完成之滅火器半成品空瓶4,000 支,於103 年11月6 日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供消防基金會人員於該日在上址為隨機抽樣試驗,消防基金會並於同年11月13日判定上開8,000 支滅火器檢查試驗結果合格,核發上開8,000 支滅火器之型式認可書1 份予侑成公司。林季玫於取得上開型式認可書後,乃將立大公司前所交付供消防基金會查驗之2,000 支滅火器及侑成公司填裝完成並黏貼有103 年認可標示貼紙之滅火器數支,混同數量不詳先前侑成公司已裝填屬於不同批貨,並黏貼他批滅火器認可標示貼紙之滅火器共6,000 支交付予立大公司,而將數量不詳之103 年認可標示貼紙私自留存。復於104 年5 月19日侑成公司投標並得標「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4 年度20磅滅火器新購、換藥採購案」(下稱八德區公所標案),林季玫遂於104 年7 月22日向消防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並預先領用個別認可標示500 張(認可標示號碼:FE-B00000000至FE-B00000000號,下稱104 年認可標示),惟該批滅火器500 支經消防基金會隨機抽樣試驗後判定試驗結果不合格,林季玫本應將所領用之104 年認可標示全數繳回,惟林季玫僅將其中31張104 年認可標示繳回消防基金會,並出具切結書表明剩餘之認可標示均已遺失,然實際上卻私自留存剩餘之104 年認可標示469 張。林季玫明知侑成公司預先領用之認可標示,僅能黏貼於經消防基金會檢查試驗判定合格之該批滅火器上出貨銷售,不能黏貼於其他批次製造之滅火器上銷售,又申請個別認可時預先領用之個別認可標示,經消防基金會檢查試驗判定不合格,應全數繳回,若因故未交回,亦不得黏貼於任何滅火器上銷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3日後至104 年9 月21日期間之某日,在臺灣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認可標示共7 張後,併同上開103 年認可標示數張、104 年認可標示數張(103 年、104 年認可標示合計共313 張),均黏貼於未通過消防基金會檢查試驗合格之320 支滅火器上,再於104 年8 、9 月間將該320 支滅火器作為侑成公司履行八德區公所標案所應交付之成品而附掛於指定地點供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承辦人員辦理驗收而行使之,然因內政部消防署派員於104 年9 月21日至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00 巷調查滅火器個別認可業務查核時發現附掛於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由侑成公司提供之滅火器,有部分滅火器瓶身上所黏貼之認可標示核發日期為103 年,惟滅火器容器所載之製造日期則為104 年,顯有滅火器之認可標示號碼及製造日期不符之情形,並將上情轉知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人員於104 年11月26日、同年12月7 日、105 年4 月7 日辦理八德區公所標案驗收時即已發現上情而未陷於錯誤,並通知侑成公司限期改善後重新辦理驗收,侑成公司於改善後重新聲請驗收,並於105 年4 月21日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驗收合格,始核撥工程款予侑成公司。 (二)林季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2 月6 日起至105 年7 月6 日期間之某日,在臺灣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認可標示1 張後,將其黏貼於侑成公司所生產之滅火器瓶身,佯裝該支滅火器業已通過消防基金會查驗合格,隨即於105 年7 月6 日前某日,將瓶身貼有附表編號8 所示偽造認可標示之滅火器1 支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予偉盛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偉盛豐公司)以行使之,致偉盛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予林季玫,足生損害於消防基金會對於消防設備管理之正確性及偉盛豐公司之財產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季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消防基金會之指訴、證人王豐玲、劉志偉、廖偉任、陳昆顯、鄭楷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消防基金會103 年11月13日103 中消技字第1604號函、104 年8 月11日104 中消技字第1025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投標標價清單、契約書、決標公告、104 年11月26日、104 年12月7 日、105 年4 月7 日、105 年4 月21日驗收紀錄;桃園市八德區龍友里、瑞興里滅火器改善完工確認書;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4日擎字第1060124001號函、認可標示真偽對照表、認可標示現場查核照片9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偽造之認可標示,被告係將其等黏貼於交付予八德區公所標案之滅火器上(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附表編號8 所示之認可標示,被告則係將之黏貼於出售予偉盛豐公司之滅火器上(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藉此遂行其詐欺犯行,足認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認可標示8 張,均係被告所偽造而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將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認可標示黏貼於出售予偉盛豐公司之滅火器上,致偉盛豐公司誤信該支滅火器係經查驗合格之滅火器而支付價金予被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支滅火器售價4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4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曾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認可標示黏貼於交付八德區公所標案之滅火器上欲藉此辦理驗收,然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驗收人員於驗收時已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滅火器有部分製造日期與認可標示不符之情形,並通知被告限期回收更新後重新辦理驗收,而被告係於限期改善後重新聲請驗收並通過後,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方依約給付工程款並退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等情,分別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5 年4 月21日驗收紀錄、侑成公司押標金支票影本、交易往來明細等(見他字第7267號卷第90頁、本院易字卷第39-40 頁)附卷可證,堪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施用詐術,然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工程款,而是被告依其通知改正後,經驗收通過方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因此而取得犯罪所得,就此部分,公訴人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是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認可標示貼紙號碼 │張數 │ │ │ │ │ ├──┼─────────────┼────┤ │ 1 │FE-B00000000 │1張 │ ├──┼─────────────┼────┤ │ 2 │FE-B00000000 │1張 │ ├──┼─────────────┼────┤ │ 3 │FE-B00000000 │1張 │ ├──┼─────────────┼────┤ │ 4 │FE-B00000000 │1張 │ ├──┼─────────────┼────┤ │ 5 │FE-B00000000 │1張 │ ├──┼─────────────┼────┤ │ 6 │FE-B00000000 │1張 │ ├──┼─────────────┼────┤ │ 7 │FE-B00000000 │1張 │ ├──┼─────────────┼────┤ │ 8 │NFA-FE-01G44725 │1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