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霖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冠霖可預見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之時間,分別於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購物網站上,輸入張怡鈞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表示以前開信用卡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意,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接收兌換券序號使用,致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附表所示商品之兌換券。嗣張怡鈞接獲花旗信用卡帳單,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揭兌換券亦因此而全數作廢無法兌換致未遂。 二、案經張怡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朱冠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冠霖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行動電話借給余棟宇使用,是因為余棟宇之前要跟伊一起工作,余棟宇沒有手機,所以伊才辦一支手機給余棟宇,希望能方便聯繫余棟宇云云。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乙節,此為被告所坦認(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6頁),復有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詳見偵緝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張怡鈞所有之花旗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盜刷而分別購買附表所載之商品,並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怡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4 頁正反面),並有張怡鈞所有之花旗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明細、整理表格及附表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8 至1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以被告所申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盜刷本件告訴人所有信用卡之聯絡工具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本院函詢提供該等商品兌換卷之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以:經查詢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結果可連結到該筆訂單使用門號「0000000000」、mail「ssppd88@gmail .com」、訂購人姓名「高天祥」經查詢尚有其他筆消費紀錄,共計5 筆交易,交易成功已核銷0 筆,因已列黑名單目前訂單皆全數退費,兌換券作廢消費者無法至店家進行兌換等語,有該公司108 年10月23日旅法字第0000-0000 號函及訂單資料在卷可按(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至第38頁)。且經告訴人表示:本件伊遭竊的信用卡有立即掛失止付,故伊並沒有受到實質上的損害,所以本件伊沒有特別要跟被告談和解的意思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頁),由上開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及告訴人所述可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並未以兌換券至商家兌換商品,故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但因未能成功兌換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應屬未遂,亦堪認定。 ㈣次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向他人索取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就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之人為使用,主觀上顯然對於該行動電話可能遭該不詳之人輾轉交與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有所預見,至為明確,其既已預見其行為將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屬無疑。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但有幫綽號為「阿義」之同事辦一支門號是易付卡云云(詳見偵緝字卷第2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把手機門號交給余棟宇,因為余棟宇要在伊們這邊工作,沒有辦法聯絡余棟宇,所以伊就辦一個預付卡給他用,余棟宇自己有手機,因為沒有繳錢手機被停掉,余棟宇的綽號為「小宇」跟「阿成」,沒有其他綽號了云云(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供稱:伊有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一個叫余棟宇之人;余棟宇是之前跟伊一起去伊父親的油漆工程行上班的人;因為那時余棟宇說他上班沒有電話可以聯繫,且無法自己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所以伊才辦理上開電話給余棟宇使用,余棟宇之前都有正常上班,但是之後余棟宇就不見了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交相參酌被告前開所辯,被告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為其申辦,以及所申辦之預付卡類型之行動電話門號曾交與何人為使用等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相互齟齬,真實性顯然可議,已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 ㈥且證人余棟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是新竹的朋友在抓魚賣魚,伊有幫忙,才會認識被告,被告跟抓魚的之前就認識,伊沒有工作,去幫忙抓魚的朋友,才會認識被告;在被告要去教召時,伊有與被告父親送被告去教召,當天是被告父親開車,伊是陪同去;伊跟被告父親送被告去教召的當天,被告沒有交付任何的手機門號給伊作為聯絡使用;伊在自己抓魚送去被告家,請被告賣魚的時候,被告並無提供手機門號給伊作為使用以方便被告跟伊聯絡;在被告結束教召返回家時,伊自己就有門號,當時所使用的門號不是被告交付給伊使用;伊也沒有拿過別人的信用卡進行盜刷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查證人余棟宇與被告無任何仇恨嫌隙或爭執糾紛,且於被告受兵役教育召集時亦陪同前往營區等情,足見二人交情並非泛泛之交,衡情證人余棟宇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述應值採信,是由證人余棟宇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未交付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余棟宇,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㈦再者,被告雖並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倘被告上開所辯證人余棟宇因積欠電話費而無法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節為真,則證人余棟宇又豈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斯時已有行動電話門號,且以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便利,可選擇電信業者之多,被告實無以其名義申辦預付卡類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證人余棟宇為使用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顯見被告前開辯解,俱為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自非可採。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行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準此,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為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件告訴人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之素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此外,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 │消費物品 │金額 │受害商店 │購物網站 │ │ │ │ │(新臺幣)│ │ │ ├──┼─────┼─────┼────┼────────┼─────────┤ │ 1 │106年1月31│麻辣大腸麵│745元 │麻辣大腸麵線(中│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日下午5時 │線5份 │ │壢忠孝店) │ │ │ │54分 │ │ │ │ │ ├──┼─────┼─────┼────┼────────┼─────────┤ │ 2 │106年1月31│旅館1份 │1,180元 │歐悅連鎖精品旅館│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 │ │日晚間10時│ │ │花園花樣館(桃園│公司 │ │ │13分 │ │ │市桃園區大興西路│ │ │ │ │ │ │二段191) │ │ ├──┼─────┼─────┼────┼────────┼─────────┤ │ 3 │106年2月1 │雲南人家5 │830元 │雲南人家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日凌晨2時 │份 │ │ │ │ │ │15分 │ │ │ │ │ ├──┼─────┼─────┼────┼────────┼─────────┤ │ 4 │106年2月1 │錦州有限公│1,952元 │錦州有限公司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日下午4時 │司/SHISEDO│ │(起訴書誤載為麻│ │ │ │42分 │資生堂全效│ │辣大腸麵線【中壢│ │ │ │ │抗痕亮彩賦│ │忠孝店】,應予更│ │ │ │ │活乳4份 │ │正)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