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宗民分別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不詳方式打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劉董小吃店之後門後進入上址,並竊取該店內之吉普森液晶電腦1 台、卡拉OK伴唱音響1 部、電冰箱1 部及大同電鍋2 台。嗣經警至現場採證採獲飲用過之瓶裝飲料及施用菸蒂,經鑑定與檔存之黃宗民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00 年10月28日晚間7 時前某時許,侵入陳秀美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下庄子33之2 號住處。嗣經警至現場採證,於廚房垃圾桶旁地板上採獲菸蒂,經鑑定與檔存之黃宗民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興雲、陳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興雲、陳秀美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4 日刑生字第106090080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題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另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以不詳方式打開後門入內行竊,並無證據認定有何「毀損」、「踰越」之行為,況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竊地點之小吃店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不詳方式打開小吃店後門之行為,自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係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第320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上開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加重竊盜犯行(理由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屬犯罪事實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則關於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犯行,應已在起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如具備訴追條件(起訴時已據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縱被告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因無法證明已竊盜行為而不成罪,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之行為,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㈤被告黃宗民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9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業經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再犯侵入他人住宅罪,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入他人住宅,嚴重妨害告訴人財產自由、居住安全自由,所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辯稱:未扣案之吉普森液晶電腦1 台、卡拉OK伴唱音響1 部、電冰箱1 部及大同電鍋2 台,當天是幫朋友去載,載到朋友家中,不知道這些東西朋友拿去哪賣等語,觀以上開物品之數量及體積,應非一人能獨自徒手搬運,則被告上開辯稱,並非不可採信。從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由被告享有實際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8日晚間7 時前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破壞屋頂石棉瓦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陳秀美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下庄子33之2 號住處,並竊取告訴人陳秀美所有置於該屋之液晶電視1 台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秀美之證述、現場照片、上開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家中,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僅進入告訴人家中清洗釣具,並未有何偷竊行為等語。 ㈠查證人陳秀美於警詢證稱:她是早上7 時30分許出門工作,晚上7 時許回家,發現大門的門鎖被破壞,沒辦法進入,並且發現裡面的燈是亮的。因為她住的地方從92年到100 年10月28日案發當日,一直持續性被偷,被偷的次數可能超過20次等語。另證人陳秀美確曾於案發當日之前之100 年4 月14日就該址失竊進行報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 年1 月10日園警分刑字第1070029204號函在卷可稽。再觀諸該址現場照片,確為一年代久遠之房子,外牆為紅磚砌成、並未完全有水泥覆蓋,屋頂僅有石棉瓦舖蓋,鐵門亦屬斑駁。是以,該屋防閑功能確實不佳等情,應堪認定。從而案發當日可能有其他人於被告到達前或離開後亦到該址進行偷竊行為,尚非難以想像。因此被告辯稱因該址鐵門已打開,僅係進入該址清洗釣具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實難僅憑上開煙蒂1 枚及上址遭竊之客觀事實,遽以論斷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且本件亦無失竊時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以查明竊取當時之實際情形,又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資認定係被告所竊,自難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㈡綜上,本院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犯行間,存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