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7號107年度易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99號、速偵字第369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4786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朋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許勝朋與滕銘宏前為某派遣公司之同事,其2 人共同居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公司宿舍內,又該宿舍係一員工分配居住一間專用房間,詎許勝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中旬之某日,趁滕銘宏洗澡不在房內之機會,侵入滕銘宏所居房間,徒手竊取滕銘宏放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滕銘宏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後,經使用手機LINE軟體與許勝朋聯繫,許勝朋坦承其有上開竊盜行為,並於105 年12月23日簽下分期償還3,000 元之書面,然嗣後拖延而分文未還,滕銘宏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又許勝朋曾於103 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刑)。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地下1 樓停車場內,見康育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於該機車前置物箱內,逕自取用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康育群於同日晚間11時許即發現失竊,並請社區保全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而查知上情。 ⑵ ①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地下1 樓停車場內,見林聖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無法上鎖、鑰匙置於該車內,逕自取用鑰匙發動車輛後駛離而竊取該車輛得手。 ②許勝朋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而於106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1 分許遭拖吊至位於桃園區不詳址之桃園拖吊保管場,許勝朋乃於106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38分許,由不詳友人駕駛上開000 -GGC號重型機車附載許勝朋至上開桃園拖吊保管場,許勝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該桃園拖吊保管場之職員殷鳳慧佯稱係車主林聖爵之友人,並出示己之身分證,殷鳳慧未經任何查證,經許勝朋簽立切結書表示係車主之友人,其陷於錯誤,而允許勝朋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桃園拖吊保管場,許勝朋因而詐取財物得逞(檢、警未偵辦其之詐欺取財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警方於同日即106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桃園拖吊保管場查獲許勝朋及其不詳友人置於該處之上開重型機車,始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已遭許勝朋詐領。嗣許勝朋於106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29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入桃園區中正路455 巷內之中正停車場停放,警方則於106 年8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查獲該自小客車。 二、案經滕銘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滕銘宏、康育群、林聖爵、殷鳳慧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滕銘宏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再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依法訊問證人滕銘宏,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勝朋對於上開竊盜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滕銘宏之警、偵訊、本院訊問證詞、證人康育群、林聖爵、殷鳳慧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滕銘宏所繪宿舍簡圖、被告向滕銘宏坦承竊盜及分期償還之書面、被告與不詳友人共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桃園拖吊保管場領車及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中正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領車時之切結書、所具身分證正本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本、上開失竊之重型機車及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告訴人滕銘宏失竊財物之地點係公司宿舍內其之獨立房間內,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⑴、⑵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顯有違誤,應予變更聲請法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6 年度偵字第24786 號案件,與事實欄一㈡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已為本院審及,併此指明。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㈡⑴、⑵①之犯行,該2 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其所得財物及價值、犯後態度尚可、然年紀輕輕竟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竟變本加厲而為本件各犯行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現金 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自小客車,均已發還被害人,不得再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所涉犯如事實欄一㈡⑵②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